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徐惠生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奕達、陳自力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奕達、陳自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