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號
PHDV,105,司他,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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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慧文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参仟参佰参拾参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王慧文對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蕭瑞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3年度訴字第 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 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 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00,000元、150,000元。又本件於二



審因移付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3,333元(計算式 :(100,000+150,000元)×1/3)=8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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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