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號
PHDM,105,易,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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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銘煌於民國104年6月14日9時40分許,向許○枇所經營、 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之「順○租車行」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唐銘煌 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機車皮帶問題而對許○枇所經營 之上開車行不滿,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 日10時30分許,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澎湖縣七美鄉烏溝港 之曳船道進入海中之方式毀損該機車,導該機車車身泡水零 件故障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枇。嗣於104年6月 14日10時30分後某時經電視媒體報導,許○枇清點租車行之 機車時,發現上開機車線路及引擎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新聞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 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把向告訴人租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摔入海中,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犯行,辯稱 :伊當時 騎車到烏溝港拍照,輪胎壓到青苔就滑下去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尤○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4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在 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烏溝港邊涼亭看風景,當時看到8個男 生跟1個女生騎了5輛機車到達烏溝港邊,其中有2名男生共 乘1輛機車,將機車直接騎入烏溝港通往海裡的下坡道,整 輛車已泡入海裡。然後他們用繩子綁住機車,再把機車拉上 岸。因為那個地方不是道路,一定是故意才有可能將機車騎 入烏溝港通往海裡的下坡道,而將整輛車泡入海裡等語(見 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將機車由曳 船道直接騎入海中,沒有停下來,車速很快,才一下子就直 接從岸邊經曳船道騎入海裡。遊客不會到曳船道那邊行走, 也沒有人到曳船道那邊看風景;被告將機車拉上來後,就沒 有嘗試發動機車,是將機車牽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 48頁),核與證人謝○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上午9時30 分帶浮潛遊客在加油站等待加油,然後看到有3台順○租車 行的摩托車,在七美加油站營業處用機車頭撞圍牆磨輪,還 有用機車轉圈甩尾,造成輪胎起煙。因他們整路在都嬉鬧, 且那個地方沒有機車停車格也不是道路,而是曳船道,跟伊 早上在加油站前看到情形一樣,是故意要破壞機車等語(見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時40分看到 一群年輕人在七美的加油站前毀損機車,他們把機車前輪頂 在牆上,加油門讓輪胎在地上摩擦、旋轉,伊看到輪胎有冒 煙,機車的擋泥板上有寫順天機車行。伊那天載著兒子同行 ,伊向兒子說別學那些年輕人,故伊印象深刻。他們在加油 站毀損機車時,就在伊前面,當時伊帶遊客排隊加油,等了 一陣子,一直看他們在嬉鬧,伊係在FB上看到機車騎進海的 影片,因伊印象深刻,他們的服裝、打扮都和影片中一樣。 伊當天要帶遊客從加油站到月鯉灣間來回,看他們沿路蛇行 、嬉鬧。烏溝港不算景點,很少遊客會騎車過去。現場相片 中的地點是小船要起來的曳船道,機車可以騎過去,但一般 人不會傻傻的把機車騎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等語相符。
㈡證人尤○玉、謝○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嫌隙,衡情 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曲詞構陷被告之理,是渠等前 揭所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足證案發時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毀 損或致令系爭機車不堪用之犯意,且確實造成系爭機車泡水



而零件損壞,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騎車到烏溝港曳船道拍照 ,輪胎壓到青苔就滑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復參酌卷內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 安分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偵卷 第20頁至第28頁)等證,足顯上開曳船道為水泥建築明顯, 且其上並未劃有停車格,與一般道路顯然有間,且該曳船道 設計具一定傾斜度,不適合車輛駛入,為一般人經驗上所能 輕易判斷,其臨入海口處亦有設計短彎道,以免物體自斜坡 高處直接滑落入海,是倘非行為人出於故意,應不至於有不 慎將騎乘之車輛自該曳船道駛入海中之情產生;案發當日僅 有告訴人車行之系爭機車有遭泡海水之情形,機車修理行亦 未有當日維修泡水機車紀錄等節事實,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毀損告訴人許○枇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犯行,罪證明確,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中,所謂「毀棄」,乃消滅物之 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即銷毀)、或非消滅物之存在, 而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即廢棄)之行為;所謂「損 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 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使物品喪失特定目的 之效用的一切行為。查告訴人許○枇之車輛,因遭被告騎乘 澎湖縣七美鄉烏溝港之曳船道進入海中,致該機車車身泡水 零件故障致令不堪使用,足認屬損壞許○枇之車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嬉戲而毀 壞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有欠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縱 認被告犯後主觀上判斷其上開犯行非出於故意,惟其既知悉 因其客觀駛入曳船道之不當行為,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卻仍未向告訴人誠心致歉,亦未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迄今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反於本院審理中指 責告訴人車行未有明確登記,與臺灣地區租車業為一國兩制 ,並辯稱:伊不知系爭機車是否即為當日伊騎乘落海之機車 ;伊當日將落海機車還回去時是好的云云,意圖利用告訴人 租車行提供予登島遊客租車便利,所產生之登記漏洞來卸免 自身相關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其上開辯稱及所為已與一般 訴訟上緘默權、防禦權之行使情形有間,非不得做為量刑上 參酌事由,復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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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