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號
PHDM,104,訴,30,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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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溫佳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張嘉莉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08號、104年度偵字第9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溫佳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張嘉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彰溫佳珍(綽號「溫溫」)2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該年農曆過年前 ),由鄭文彰在匯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人在嘉義縣 之溫佳珍,由溫佳珍以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彥丞」(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溫佳珍藏放在胸罩內,搭機夾帶 返回澎湖交與鄭文彰,而溫佳珍除以購毒餘款供己作為此趟 運輸毒品之交通、食宿費用外,並可向鄭文彰以免費拿取隨 該行一同攜帶回澎湖之俗稱「咖啡」(實際成分不詳)飲料 包及愷他命施用之方式作為報酬。
二、張嘉莉(綽號「小甜」、「恬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運輸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間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八德路某處,向不詳男子購買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夾帶回澎湖,於同年1、2月 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000號房內,以2,000元之 價格抵償其先前對友人黃○○(綽號「燕子」)所積欠款項 之方式,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黃○○ 牟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就本件被告鄭文彰溫佳珍被訴認定有罪部分,所引 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溫佳珍(就被告鄭文彰有罪部分)、鄭文 彰(就被告溫佳珍有罪部分)、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事存在;又本判決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審判中訊問證人所得陳述有不符部分,因該等陳述內容與其 他事證勾稽大致相符,且較為具體詳盡,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上開證人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言內容已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及 其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踐行對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 ,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又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被告張嘉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拒絕到 庭作證為陳述,又上開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自由意 志及意識清晰下所為,且陳述內容清晰具體,證人黃○○與 被告張嘉莉又核無特殊恩怨利害關係,該部分證言經證明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事實所必須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言內容已對被告張嘉莉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該等證言自可為本件就 被告張嘉莉有罪部分裁判之基礎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判 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爰不一一論酌其證據 能力,惟就該等陳述之證言內容,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本 院既已於審判期日中對被告及渠等各自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自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 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同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溫佳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鄭 文彰共同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彰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拿3萬元與被告溫佳珍,伊拿給被告溫 佳珍時就知道被告溫佳珍要買毒品帶回澎湖等語(104偵9卷 第80頁、第85頁及第15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月中旬左右,知悉被告溫佳珍回臺灣購買愷他命;伊第 一次匯款給了被告溫佳珍1萬6千元,後伊有再匯款1萬5千元 與被告溫佳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曾○○於偵 查中證稱:鄭文彰有出錢叫溫佳珍去臺灣買愷他命回澎湖等 語(見104偵9卷第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103-041、A103-043號)、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溫佳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溫佳珍如事實欄一、所示與 被告鄭文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訊據被告鄭文彰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溫佳珍共同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實,並辯稱:伊於103年1月中旬左 右,知悉被告溫佳珍嫌澎湖地區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太貴,因 此自己回臺灣拿,有跟伊借錢,伊第一次匯款給了被告溫佳 珍1萬6千元,但後來被告溫佳珍用於買衣服、鞋子,因此打 電話告知伊錢不夠花用,伊有再匯款1萬5千元與被告溫佳珍 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溫佳珍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皆證述綦詳,衡諸證人溫佳珍乃係於第一次警 詢經詢問後即主動具體供陳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當無為誣指被告鄭文彰,而為虛偽供述使自己陷於遭訴 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理,復衡以上開證人曾○○之 證言,與被告鄭文彰上開陳述相互勾稽,足顯被告鄭文彰確 有與被告溫佳珍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實,再參酌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 -041、A103-043號)、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足 顯被告鄭文彰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溫佳珍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鄭文彰溫佳珍上開共



同運輸犯行,雖同時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之 非行,惟該等毒品既未經扣案,又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 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院自無從認定渠等上開共 同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節 事實存在,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嘉莉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嘉莉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有 於103年1至2月間,將1包愷他命交與黃○○,以抵償先前向 黃玉瑩購買愷他命及借款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見104偵9卷第 42頁背面、第66頁),惟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向黃○○要求給付購毒款項,伊交付黃○○ 該包抵償用之愷他命,與黃○○間亦未明白約定抵償多少錢 ,係後來黃○○跟伊清算欠款時,才告知伊全部欠款具體數 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據證人黃○○於警 詢中證稱:伊曾於103年1、2月左右,與被告張嘉莉同住於 馬公市○○○○000號房,曾於該房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 告張嘉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並給付 2,000元購毒款等語(見警卷第93頁),核與被告張嘉莉於 警詢中陳稱:伊因為向黃○○購買愷他命每包為2,000元, 相同重量在嘉義購買價格為每包1,000元,因此伊就以相同 重量,在嘉義購得較為便宜之愷他命,用以抵銷先前對黃○ ○之欠款等語(見104偵9卷第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只有交付1包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用以抵償對黃○○ 2,000元之欠款,黃○○賣給伊的愷他命都是1包1.5公克, 價格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所述交易情節大致相 符,顯足據上開被告張嘉莉之陳述及證人黃○○之證言認定 被告張嘉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張嘉莉縱係以愷他命抵償債務而未收取黃○○ 款項,惟其既以較便宜價格之他處購得之愷他命用以抵償對 黃○○之較高數額之欠款,其有販賣之意圖甚明,被告張嘉 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三、綜上,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同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張嘉莉犯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犯各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 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同犯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文彰與被告溫佳 珍,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嘉莉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固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溫佳珍固就其犯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供出係向年籍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陳彥丞」(音譯)之男子購買取得,惟該名男子是否 犯有被告溫佳珍所稱之販賣犯行,於本院為本判決前,尚未 有經查獲之情形,從而被告溫佳珍於本件並未有首揭減免或 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溫佳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警方雖係據以被告溫佳珍於103年4月9日與被告鄭文彰 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溫佳珍涉犯有運輸、販賣毒品之犯 行,而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將被告溫佳珍於103年9月26日拘 提到場接受詢問,惟被告溫佳珍在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之警員供出於103年4月9日之前之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與被告鄭文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情,有 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第27頁),而依本件查獲 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已發覺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發 生於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為通訊監察前之犯罪,亦無客觀 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 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上開 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復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認被告供陳上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所述對被告溫佳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遞 減之。
四、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查本件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所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數量非寡,渠等任由毒品 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甚鉅,本院審酌其所犯之 罪法定刑度及手段態樣、所生危害等各情,認尚無情輕法重 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嘉莉一時失 慮,將買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他人,其販賣對象為 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屬非鉅,且其雖未完全自白,惟就販賣之具體交易情 節大致為坦承,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堪予憫 恕之餘地,爰就該部分之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溫佳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至被告鄭文彰除否認犯行外,尚設詞借款被告溫佳珍,諉避 責任,意圖混淆案情,已與單純行使被告防禦權、緘默權之 情形有間,犯後態度不佳,應予較重非難;被告張嘉莉不思 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 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 該,犯後雖坦承客觀交付毒品犯行,惟就該次犯行具主觀販 賣故意多所推諉,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鄭文彰及溫佳 珍之運輸次數、數量,被告張嘉莉之販賣次數、數量、所得 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二、 三項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參酌 上開規定修正及修法理由,足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10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罪所 得沒收適用,應回歸於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 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施行之 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 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裁判作 成時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並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確統一規 定法律效果為應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所得之範圍,法已明 文規定包含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張嘉莉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而於2,000元數額內抵 償其對黃○○之欠款,屬被告張嘉莉因本次犯行所獲取之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鄭文彰溫佳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綽號「溫溫」)2人 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 2月間某日(該年農曆過年前),由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 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回澎湖後,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鄭文彰轉售與曾○○及其他不 詳毒品買家施用牟利,而被告溫佳珍除以購毒餘款供己作為 此趟運輸毒品之交通、食宿費用外,並可向鄭文彰以免費拿 取愷他命施用之方式作為報酬,因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涉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無非係以毒品購買者即證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查證人曾○○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於103年1、 2月間直接到鄭文彰溫佳珍同住的房間向鄭文彰以均為 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於偵查中證述:伊除了向鄭文彰購買外,亦有於103年1、2 月間向溫佳珍購買愷他命至少5次等語,惟上開證人曾○○ 之證述並未就詳細交易過程及地點為證述,且並未提及有其 他第三人在場目睹,且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於103年1、2月 間並未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核諸全案卷宗,亦未有其 他事證可為上開證人證言之補強,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指述 即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確有共同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四、綜上,於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同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未能證明達無庸置疑程度前, 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又該部分縱認定有罪,亦因如 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部分將被該共同販賣部分吸收,兩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就上開共同販賣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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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