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93號
CTDV,104,司執消債更,393,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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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燕華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藍玉峯
代 理 人 王志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5年2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以每 1個 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惟 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 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 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 務人現職所得、其與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 ⑴債務人104年所得為257,219元,平均月收入為21,435元( ;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 073 元;⑶債務人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9,232元;⑷ 債務人持有未公開發行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 4股(以面額計算價值為7,140元)及加入育成照顧服務勞動合 作社之股金 1,00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股票影本 及債務人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因而認為可再提高清償金額 ,乃命債務人另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於 4月14日提出自 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月償還 8,280元之 更生方案(見附件一)。
四、次查,債務人現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 21,435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4,027元( 薪資 21,435元+單親補助 2,073元+保單解約金、股票及股金分 72期後平均每期金額5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16,878元後,可處分所得為 7,149元,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 其他財產,此有 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之金額為 1,682元,嗣因薪資增加及長女覓得工作,債務 人除將增加部分納入外並減省支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 金額已遠高於該數字,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 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 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 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 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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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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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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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 111,962 │ 2.28%│ 189 │ 13,608 │
├──┼──────┼─────┼────┼──────┼──────┤
│ 2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 │1,690,890 │ 34.4%│ 2,848 │ 205,056 │
├──┼──────┼─────┼────┼──────┼──────┤
│ 3 │國泰世華銀行│ 488,812 │ 9.94%│ 823 │ 59,256 │
├──┼──────┼─────┼────┼──────┼──────┤
│ 4 │臺灣中小企銀│ 94,046 │ 1.91%│ 158 │ 11,376 │
├──┼──────┼─────┼────┼──────┼──────┤
│ 5 │臺灣新光商業│ │ │ │ │
│ │銀行 │ 108,771 │ 2.21%│ 183 │ 13,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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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 182,302 │ 3.71%│ 307 │ 22,104 │
├──┼──────┼─────┼────┼──────┼──────┤
│ 7 │玉山商業銀行│ 398,267 │ 8.1%│ 671 │ 48,312 │
├──┼──────┼─────┼────┼──────┼──────┤
│ 8 │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 │ 601,407 │ 12.23%│ 1,013 │ 72,936 │
├──┼──────┼─────┼────┼──────┼──────┤
│ 9 │大眾商業銀行│ 127,320 │ 2.59%│ 214 │ 15,408 │
├──┼──────┼─────┼────┼──────┼──────┤
│ 10 │摩根聯邦資產│ │ │ │ │
│ │管理公司 │ 267,411 │ 5.44%│ 451 │ 32,472 │
├──┼──────┼─────┼────┼──────┼──────┤
│ 11 │富邦資產管理│ │ │ │ │
│ │公司 │ 595,405 │ 12.11%│ 1,003 │ 72,216 │
├──┼──────┼─────┼────┼──────┼──────┤
│ 12 │台新資產管理│ │ │ │ │
│ │公司 │ 249,092 │ 5.07%│ 420 │ 30,240 │
├──┼──────┼─────┼────┼──────┼──────┤
│ │合 計│4,915,685 │ 100%│ 8,280 │ 596,160 │
├──┼──────┼─────┴────┴──────┴──────┤
│ │清 償 成 數 │ 12.13%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8,28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13%。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596,160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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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