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3號
原 告 張肇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19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
228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平鎮市)環南路與金陵路之路口便利商店騎樓時,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 提供純水並告知多次權利當事人明示拒絕酒測」之違規,遂 當場舉發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測 並拒簽,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 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認為警察不能在騎樓抓原告,因為原告沒有騎摩托車。 又原告之前已經酒駕好幾次,且當天原告是從對向將車子牽 到7-11便利超商前面,原告都停好了,警察就跑來說原告酒 駕,警察一直說原告酒駕,原告當時很生氣,便立刻跑去7- 11買酒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另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其於74年8 月1 日 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7年6 月2 日因酒駕註銷,於警 員攔停舉發時,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汽車駕照,先予敘明。 本件除舉發員警余宏智與(北勢派出所)所長陳昱帆係當時 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外,且有員警翻拍「7-11統一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 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2 年5 月27日、102 年8 月6 日函文(詳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28 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正反 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酒 後駕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若有,則被告認定原告「 拒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 罰,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 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 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 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 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 ,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 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 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先予敘明 。
2.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余宏智(任職平鎮分局警備隊)到庭證稱 略以:「(問:提示原審卷第17頁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 。這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製發?)是的,當天我跟同事執行 巡邏勤務,巡邏到平鎮市金陵路跟環南路3 段的便利商店, 看到原告騎乘機車,一開始行駛在環南路3 段上,在環南路 跟金陵路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左轉停車在便利商店時被我們 攔查,他不是停在便利商店正門口,而是在旁邊。(問:你 當時看到時,你在便利商店何處?)我在門口。(問:原告 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問:原告當時身上有無異樣之 處?)臉紅紅、腿部有受傷的情形。(問:當天為何攔查原 告?)因為當天原告違規紅燈左轉,我們有合理懷疑,所以 才攔查,攔查原告下來後,我聞到酒味,所以對原告施行酒 測,我當時有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有承認喝酒,但正確 時間、地點我現在忘記了。(問:攔下原告時,你有無開啟 密錄器?)我攔下原告時,就開始攝影。(問:你前述忘記 的部分,是否以錄影畫面為準?)是的。(問:當時對於員
警要求實施酒測部分,原告有何主張?)原告說我們沒有看 到他騎車,所以不能攔查他。(問:你們看到原告違規左轉 的狀態,有無看到他違規左轉後到停車的路徑?)有,全部 情況都有看到,因為原告當時停車就剛好停在我們正前方, 只是原告沒有發現而已。(問:提示原審卷勘驗筆錄,並告 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經過書面 提示,原告有說他是從壢新醫院騎過來上開路段的便利商店 。(問:原告主張他是從便利商店對面牽著機車到停車處, 有何意見?)不是,原告確實是騎乘機車道停車處,我確實 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過來。(問:後來為何會去調閱便利商 店監視器?)因為原告對於我們是否有看到他有爭議,所以 才去調閱監視器,是我們自己主動調閱,而且現場馬上播放 給原告看,原告還是矢口否認,我記得原告好像沒有在罰單 上簽名,當天原告不給我們機車鑰匙,移置保管機車時,我 們是用牽的,後來有一位女子出現,不知道是原告的太太或 女朋友。(問:對於當天情形,有無補充?)請法官直接詢 問原告有無酒後駕車的情形,如果他沒有酒駕,為何要拒絕 酒測,而且原告當天既然腳受傷,應該不可能從壢新醫院牽 車到上開路段便利商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 頁之104年6月17日筆錄)。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光碟錄影時間0 分0 秒:原告一開始出現在畫面中,頭 戴安全帽,走路一拐一拐,並向員警表示『沒有看到的事, 沒有做啊!是不是?』,嗣原告表示其腳受傷,而找一張椅 子坐下。坐下後一開始先對員警表示『拜託一下!』,員警 則表示其均親眼看見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詢問原告『 有喝多少酒?』,原告回答『我下班才喝的,是喝保力達, 整身都是保力達的味道」等語,員警之後有將鏡頭照向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騎乘該機車?』,原告 則低頭、雙手合十,一直拜託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說明『 該機車係向其友人所借,欲騎往壢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剛從壢新醫院騎回來?』,原告回答 『對』,之後員警表示要檢查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檢查完 畢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是喝什麼酒?』,原告回答『 就是保力達,而朋友將保力達倒到他全身都是保力達的味道 」等語,員警則表示『保力達也算是酒,你知道嗎?』,原 告仍是持續對員警表示『不好意思』,員警又詢問『車主為 何人?』,原告表示『車主是阿義(音譯),泰山人』,後 員警對原告表示『你並沒有駕照』等語,原告仍是彎腰、低 頭、表示不好意思。二、光碟錄影時間5 分14秒(於此時可
看到支援警察騎乘機車到場):原告坐回上開原先之椅子上 ,並開始對員警表示『你也沒有看到我騎乘機車』等語,員 警回答『我怎麼沒看到,沒看到的話,怎麼攔你?』,原告 又詢問『那你有沒有看到?你有沒有拍到?先拿來,有沒有 拍到?』,員警則回答『會調監視器給你的』」等情(詳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104 年8 月13日筆錄)。則由前開舉發 過程之錄影內容,再對照上開證人即警員余宏智之所述,舉 發員警係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左轉騎至便利商店將其攔停後, 始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濃厚,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原告違 規當日既然腳已受傷,才會前往壢新醫院看病,如何又能從 壢新醫院將機車牽至上開路段之便利商店,顯見原告所言已 有疑義。再者,復參酌原告於為警攔停後,不僅有雙手合十 、表示拜託等求情之舉,亦未否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即保力達),並坦承自壢新醫院騎乘機車至攔查地點等情 ,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發現 紅燈違規左轉後騎至便利商店前遭到攔停,確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
4.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 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亦容許執行交通稽 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動態之交通違 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 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余宏智係當時在場 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外, 警方所提供警車密錄器之攝錄內容亦與前開警員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 況下,原告於為警攔查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 認定。
5.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就原告拒絕酒測 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 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原告以其當時並無酒駕行為而主 張其有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上訴 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均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