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52號
TYDA,104,交,35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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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張明欣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0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DB0000000 及DB0000000 號裁決(
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及DB0000
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MOU-2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0月17日6 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併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經民眾檢舉後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填製旨揭通知單。嗣原告陳述意 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 104 年11月2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DB0000000 及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500 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係因擔心安全帽擋風板遮到視線,致生行車危險,遂 將安全帽反戴,並無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又原告駕車車速



不快,亦無「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情 形,請鈞院查閱卷附光碟之內容即可查明。據上,原處分 各該裁決均有違誤,求為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桃園市○○○○○○○○○000 ○00○00○○○○○○○ ○○○○○○○○○000 ○00○00○○○○○○區○○路 000 號對面,受(處)理民眾行車糾紛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為釐清交通違規之事實,將雙方當事人帶返派出 所查看行車紀錄器。審視檢舉人提供之佐證影片,MOU-283 號重機車於104 年10月17日6 時26分在桃園區介壽路419 巷 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且駕駛人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製單舉發等語。據 上,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 ,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份及光碟之翻拍畫面 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25日函文、舉 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聞報導等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並不否認卷附光碟中之系爭機車當時為其所駕駛,亦 不否認反戴安全帽之情,但主張: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員警 或被告所認定之各該違規情形。據此,本件之爭點即為:原 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驟然減速」、「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 情形?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 點」;又同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



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 罰鍰。」。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機車附 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 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 識。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 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 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 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合先敘明。
2.經查,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畫面中 ,汽車正常行駛車道上,突然右側出現一機車騎士(穿紅色 外套,即原告),行駛至汽車前方,突然煞車,但當時機車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機車車速緩慢,旁邊有其他機車陸續 超車通過,機車騎士並有伸出左手比手勢,並有身體在機車 上而上下跳動的情形,以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 105 年3 月22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另據本 件舉發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4 年10月17日 6 至8 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至桃園區介 壽路322 號對面處理行車糾紛,經警方帶雙方返所查看自小 客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機車駕駛人(張明 欣)身穿紅色外套、反戴粉紅色亮片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MOU-283 號行駛在外側車道,其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桃園區介壽路419 號巷口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至其後方時 ,突然煞車減速,之後持續龜速行駛;過程中,張明欣更於 機車上不斷上下跳動搖晃,對後方揮舞左手挑釁,顯為惡意 阻擋該自小客車行駛,嚴重危害他車安全;嗣至介壽路322 號對面汽車駕駛人將張明欣攔下理論為止,而當時前方沒有 任何突發事故(影片時間06:26:53至06:27:40)等語(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1頁之職務報告),並提供光碟截圖多張 為憑(本院卷第32至34頁),以上經核與本院勘驗光碟之內 容均相符合,是足堪採信。
3.據前所述,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減速」、「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空 言否認,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減速」、「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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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