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82號
TYDA,104,交,2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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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林熺揚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1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2288-K8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7 月19日01時47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處,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拒絕酒 測」,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規定,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經查已於104 年7 月21日繳納罰鍰9 萬 元並執行吊銷汽車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收受裁決書後,於104 年8 月3 日 提出陳述單至桃園監理站,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8 月28日函覆並無違誤,桃園監 理站據前揭函於104 年9 月11日函覆原告本案仍應依法裁罰 。原告嗣於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意旨,於警察取締酒駕時, 須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
㈡依本件採證光碟中承辦警員劉欣瑋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劉欣 瑋警員僅於01:21:44~53 秒許,答覆原告之提問稱:「(原 告問:阿如果不測呢?)不測要抽血阿,不測就拒測而已阿 。」、「(原告問:拒測會怎麼樣?)罰九萬塊阿,駕照吊 銷阿。」等語。亦即,警員並未詳細告知原告駕照吊銷之時 間長達3 年,亦未告知駕照遭吊銷之法律效果為何,更未確 認原告是否明瞭其所述之意函。則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 在課與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前,必須「告訴」使其「知悉」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即必須「明確告訴」使被告「明確 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9 萬」並「吊銷駕照3 年」,被告仍拒絕酒測者,方屬適法。然本件員警僅泛稱吊 銷駕照,並未明確告知吊銷駕照之時間長達3 年,且亦未確 認原告是否明瞭其所述之意旨為何,員警所為,難認已符合 上開大法官解釋之真義。
㈢因此,本件員警所為之告知程序有嚴重瑕疵,欠缺明白告知 之要件,亦即原告係在資訊未充足之情況下,遭蒙蔽可能受 處罰之輕重程度,因而率為決定,此已嚴重牴觸上開大法官 解釋所明示之精神,故原處分顯非合法。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 務(參警察法第2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基 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 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 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 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 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至原告言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之生計等語,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尚不能因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 免罰之依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 告104 年8 月3 日陳述單、桃園監理站104 年9 月11日函文 、新聞報導、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8日函文、舉發警員之職 務報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份 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就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間雖已逾收受裁決 書後30日,惟依卷附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4 年7 月23 日收受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104 年8 月3 日陳 述單、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8日函文、桃園監理站104 年9 月11日函文等,可知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隨即向監理站提 出陳述單並詳細表明不服裁決之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之陳述 單實即有起訴之真意,原告嗣於被告機關函覆仍應裁決後即 於30日內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認為其起訴程序應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 本件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就拒測之法律效果告以「吊銷駕照 」而未一併告以吊銷駕照之期間為「3 年」,究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1 月30日修正 ,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迄今)第35條第1 、3 、4 、5 項 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 項)汽車駕駛人肇 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 檢定。」。同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自承有 喝酒,而員警在取締過程中,亦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以上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3.原告固爭執:警員當時並未告知吊銷駕照期間為「3 年」, 使原告在資訊未充足之情況下因此輕率做出拒測之決定,故 原處分為不合法等語。惟依前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 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699 號解釋略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 認其為行政罰。故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乃明文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 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 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吊銷駕駛執照『3 年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縱使主文無該「3 年」之記載 ,依法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此 ,吊銷駕照之期間「3 年」(即「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 項告知,而產生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效果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 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 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 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以上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
4.至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 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 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係下達下 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 象。且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違反第 35條第4 項者(拒測)之吊銷駕照期間為3 年,上開作業程 序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5.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 而拒絕酒測,是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 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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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