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廖鍕燕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黃廖月桃
黃基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月桃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撤銷贈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
額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 下同) 6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