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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9號
TYDV,105,重訴,25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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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邱梅雅
被   告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於上開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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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