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曾玉珠
張善文
被 告 林振鎰
游牡丹
邱合成
邱奕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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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2 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無依物 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兩 造分居各地致共有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 因見土地雜草叢生,為有效利用土地,爰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2 人為夫妻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情形因屬一致,請求 依原物分割方式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割為原告 2 人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割為其 餘被告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方面之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 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 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 邱登、邱連水、邱連信,業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背面、36頁),本院前於 105 年5 月26日以桃院豪民調105 壢簡調字第48號函,通知 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陳稱: 被告邱登、邱連信應已死亡,又因渠等出生時均無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登記制度,故查無渠等繼承人資料;另被告邱連 水及其配偶、子亦已死亡,其未能查得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 等語。是原告以已死亡之邱登、邱連信、邱連水為被告,此 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 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 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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