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9號
TYDV,105,重訴,229,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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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瓊瓔
被   告 邱顯坪
被   告 邱垂興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坪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邱顯坪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邱垂興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邱顯坪以外 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 事項,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詳後述)並補正被告邱顯坪以 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邱垂興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



0 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 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被繼承人邱 垂興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602362元,被告邱顯 坪應繼分為6 分之1 ,訴訟標的應為13600394元,應徵裁判 費1317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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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