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1號
TYDV,105,訴,85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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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20時27分許,酒 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苑冬所有車牌號 碼為ABK-0839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致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林佑諠,造成林佑諠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疑瀰漫性軸索損 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脛骨丘及腓 骨頸骨折、四股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 林佑諠經治療後,仍為醫師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第2-3 項第3 等級殘廢。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1,475,400 元,而此項賠償金額係肇因於 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因被告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害人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理賠,經原告給付被害人1,475,4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數紙、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98年3 月1 日( 含) 以後適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收據數紙、交通費證明單、 看護費證明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資料表等件 可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2號卷、下稱桃調卷 ,第6-38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調查筆錄、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表( 一) 、( 二) 、酒測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29頁) ,亦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再被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 ,被害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次按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度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保險人,被告為經要保人侯苑冬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 之人,有調查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被告酒後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保險人即原告仍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僅係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給付被害人1,475,400 元,主張在給付之範圍內即1,47 5,400 元內,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有據,應予 允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7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有據。再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桃調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自105 年4 月21日起,經10日即104 年5 月1 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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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