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1號
TYDV,105,訴,71,2016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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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嘉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姜群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規定甚明。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為「楊秀梅」,本 院於105 年6 月17日判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 6 月27日變更為「范姜群林」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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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