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5號
TYDV,105,訴,615,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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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慶宗
被   告 蔡銘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伊之頭部,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減少損失54萬元,連同 精神慰撫金64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30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伊 覺得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不合理,而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時,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顏面挫傷 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交 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 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其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共11張、沾寫鞋衣照片 4 張、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 事案卷核閱其中相關卷證確認無誤。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主張,堪認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之主張,即屬可取。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 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毆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並提出榮春中醫 診所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浤安中醫診所收據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病歷複製 申請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⑴、經本院逐一核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認上 開費用連同健保給付及自付額在內,共計僅有6 萬7,577 元(計算式:100 +250 +7,011 +60,216=67,577,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2萬元之損害云云,單依上開事證觀之 ,顯然證明尚有不足。
⑵、而經本院逐一向原告受傷後分別就醫之榮春中醫診所、浤 安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有關原告 於前往就診時之病況情形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則分 別據覆略以如下: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 5 )長庚院法字第0670號函說明欄,內載:「……。另 查病患自103 年8 月8 日起迄今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 新臺幣66,718元(自費金額計:8,896 元、健保金額計: 57,822元)」等語,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之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此部分費用既經林口長庚醫院 逐一詳細臚列載明項目,可信性極高,可以資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
②其次,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6 190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103 年8 月8 日之費用, 其中急診掛號費為380 元、急診部分負擔300 元、診斷書 費250 元、X 光拷貝費200 元,合計1,130 元(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助於其 傷勢之後續診療以及訴訟上之使用目的,應屬必要,亦應 可准許。
③再者,浤安中醫診所固有回函表示:「該病患只在本院治 療左踝及足挫傷、右腕及手挫傷,用健保至本所治療,沒 有任何自費費用,僅收整護費共計250 元」等語,並檢附 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惟對照於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前往急診之傷勢,乃各為「⒈ 顱骨複雜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⒉左腦感覺皮質損傷合 併右手麻痺感。⒊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已於外院縫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俱與原告前揭事後前往 浤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傷勢內容迥不相同,則該部分傷 勢及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即有可疑, 本院已難輕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浤安中醫 診所就診之傷勢,確與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 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④另外,依榮春中醫診所回覆略以:「⒈張慶宗所受傷害, 至本院治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但就病歷記載,當無 外傷之治療,僅治療右腕疼痛及頸神經壓迫而來的手麻症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然無可證明原 告在榮春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 關。而經本院就此部分之傷勢,再次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亦確認:「依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於103 年8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主訴頭部被打及鈍傷,經診 斷為顱骨骨折及氣臚,經進行顱骨復位手術治療後於103 年8 月1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治療;依病患後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之門診記錄



記載,其僅有主訴其右手有麻木感,未有主訴手部萎縮之 症狀,亦無因手部萎縮於本院接受針灸治療之記錄」等語 ,有該院105 年6 月6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8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見原告既無手部萎縮 情形,且其手麻症狀係出於自己頸神經壓迫病症所致,而 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榮春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確與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 之請求,仍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應為67,848元(計算式為:66,718+1,130 =67,848)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係在做模具零配件買賣的,但因自己頭部受 傷而剪掉頭髮,內心自卑,不敢出門,而且出門也無法面對 客戶,所以沒有出去上班,並以自詢之行情即每日3,000 元 之代價,及其頭髮從光頭長到稍微可以見人的時間共180 日 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之薪資減少損失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同意上開計算標準,原告沒有舉 證證明什麼叫做市面行情,而且光頭還是可以出門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 ,主訴頭部被打及鈍傷,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及氣臚,經進 行顱骨復位手術治療後,於103 年8 月18日出院,後持續 回診該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原告於出院時 之病情研判,應可從事輕便之作業,惟仍應自出院時起, 再休養3 個月後,始可從事較為粗重之作業,但仍建議其 盡量避免過度承重之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依此以言,原告既自出院時起,即可從 事輕便之作業,則其是否當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即有 可疑。
⑵、其次,依前揭函文記載,因原告自103 年8 月18日出院時 起,至多再休養3 個月,即可開始從事較為粗重之不同作 業內容。且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人體頭部 毛髮生長速度及時間,亦據該所清楚說明略以:「人體頭 部毛髮生長速度,一般平均約1 公分/ 每月(範圍:0.6 ~1.4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原 告頭髮生長,若係從無到有,也僅需費時1 個月的時間而



已,核與原告所主張之6 個月期間出入甚大。從而,原告 主張其自103 年8 月9 日至104 年2 月8 日止、共6 個月 、180 天,均無法工作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取。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坦言:我是恆維 企業社的獨資負責人,恆維企業社的經營項目為沖壓模具 的零件買賣;於103 年8 月9 日至104 年2 月8 日此段期 間內,恆維企業社仍有對外經營業務,但是營運上是採取 重點式的經營,有些客戶要幫忙找的東西,如果是叫不到 的,有技術上的問題,就會提供服務;在103 年8 月8 日 前所接獲的訂單,由我本人跟醫院請假去交貨;在其住院 期間,有些訂製品也會由我的配偶或朋友代為交貨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循此以言,因原告均有順 利完成買賣交易,則其顯然並未因其受傷住院,以致耽誤 生意或無法獲取預定營收利益。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此受有 薪資損失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⑷、另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究竟 因此如何無法工作、且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何種損失,則其 空言主張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計算6 個月無法工作之 期間云云,即非可取。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已如 前述,則其身體及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 ,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工專、國中畢業,此業據其 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目前為恆維企業 社之獨資負責人,被告則於工地打零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土地、建物,僅有汽車2 輛(出廠年份 各為75年、84年)、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則有所 筆土地、建物,且103 年度財產總額共計17,886,58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64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20萬元。
⒋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 267,848 元(計算式:67,848+200,0000=267,848)。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此 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 7,8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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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