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1號
TYDV,105,訴,42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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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振東
被   告 阮翠娥
訴訟代理人 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自民國85年起至90年12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兩 造嗣於91年7 月22日離婚,被告於91年7 月21日或22日簽立 負債證明約定書,同意就上開欠款自91年10月1 日起以分期 方式、每月償還6,000 元至106 年9 月31日止(按:9 月僅 有30日,此處應為誤繕),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加計91年起 迄今之利息,被告合計應償還原告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兩造前為夫妻,原告當 時為工地工人,尚須養育其與前妻所生之4 名在學中之女兒 ,又有負債,根本無能力借款予被告。再以,被告為越南籍 ,除簽名外,並不識字,原告於兩造離婚前曾以若被告日後 有工作收入須支付兩造之子零用錢為由,要求被告於文件上 簽名後,始同意離婚,被告當時誤以為原告係體恤伊為越南 人、無工作能力始簽名於其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1年7 月22日離婚,原告於91 年間書立負債證明約定書內容,被告則於該約定書上簽名, 業據其提出負債證明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萬元拒不返還,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先稱「85年起至90年12月間陸續借給 被告68萬元」,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 改稱「被告總共借款80萬元」,復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86年借10萬元、87年借37萬元、 88年借10萬元,共57萬元」、「被告簽立負債證明約定書 時共欠款7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背面 、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款項之 時間及金額,前後主張已有齟齬,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已非無疑。再佐以原告所提負債證明約定書記載 :「…乙方(被告)所欠甲方(原告)金額以分期方式償 還以供子李京昉之生活費約定書如下:1.自91年10月1 日 開始償還直至106 年9 月31日李京昉滿20歲止。2.償還金 額每月1 號6,000 元。3.乙方(被告)可有探視子女之權 利。…」等字句,並未提及任何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若干之 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遽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 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借款本息,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其與 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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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