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綜珅
被 告 呂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原告先將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家妤(原名:蘇麗美)名下,由蘇 家妤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再由 被告持該銀行撥款帳戶存褶提款使用,被告雖先償還55萬 元,然嗣僅歸還存褶,尚欠400 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雖辯 以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呂玲英(已歿)欲自大曜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大曜公司)退股290 萬元,家族企業決議以 系爭房屋作為退股償還,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云云,然 系爭房屋價值600 餘萬元,而退股股金僅290 萬元,應係 再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452 萬元及利息,始與系爭房屋 之房價相當,且因被告嗣無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原告遂 於91年3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 貸款,尚有餘款約70萬元,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此均足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嗣於91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日及 翌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8 萬元、7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 交付借款。被告雖辯以上開款項係票貼給付金額,然票貼 時間為90年10月與前揭借款期日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三)詎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甚推稱是 原告投資恬野陶窯有限公司(下稱恬野公司)之投資款云 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妹呂玲英生前以290 萬元與其弟即訴外人呂昌橖共 同投資家族經營之大曜公司,呂玲英嗣欲退股取回股款, 然大曜公司仍在營運且有負債,無能力退回股款,為協助 呂玲英解決財務問題,家族會議討論後決議以家族企業定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昌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作為處
理呂玲英退股股款之來源,並授權呂玲英全權處理系爭房 屋,而呂玲英亦須將大曜公司股權歸還公司,然呂玲英嗣 未處理系爭房屋亦未歸還股權。系爭房屋係定昌公司與他 人合建所取得之未出售餘屋之一,而因另一家族企業恬野 公司亦有營運資金之需求,故將2 餘屋分別過戶予訴外人 蘇家妤、林永泉,再以蘇家妤、林永泉名義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將款項撥入恬野公司帳戶使用。因呂玲英斯時需 款至急,恬野公司遂將上開貸款款項中撥付55萬元予呂玲 英,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償還借款。而系爭房屋貸款所生之 利息均由恬野公司繳納,原告從未購買系爭房屋或繳納貸 款,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二)恬野公司於90年底將名下場地與設備出租予訴外人鍾有能 經營之烤友社,每月租金25萬元,鍾友能以面額為25萬元 之支票24紙支付2 年期間之租金,因恬野公司須以現金支 付廠商貸款,被告遂持91年1 月至12月及92年1 月到期之 支票共13紙,向原告尋求票貼,原告於扣除利息後分批匯 入恬野公司帳戶,供恬野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原告所指之 45萬元借款實係票貼款項之一部分,此係恬野公司之財務 調度,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三)承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其 一為呂玲英與家族企業投資所生之公司財務問題,另為恬 野公司因票貼與原告所生之關係。又呂玲英生前投資家族 企業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而就 台亞公司與大曜公司間之借貸,呂玲英則為保證人之一, 是呂玲英死亡後,原告及其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以規避 上開包括台亞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呂玲英之姐,呂玲英業於90年5 月30日死 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呂玲英死亡後均已拋棄繼承。(二)系爭房屋原係定昌公司所有,嗣登記於蘇家妤名下,並由 蘇家妤於90年間向銀行貸款455 萬元;系爭房屋於91年3 月19日以總價55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碧蕙。(三)恬野公司、定昌公司、大曜公司及台亞公司均係被告家族 企業所經營之公司,原告配偶呂玲英為大曜公司及台亞公 司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分別向其借 貸400 萬元、45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對兩造間確存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就前開400 萬元消費借貸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其係將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予蘇家妤,再以蘇家妤 之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款項後再借予被告云云;惟 查,系爭房屋係定昌公司所興建,並原為定昌公司所有, 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之 家族會議曾有決議要將系爭房屋抵給原告,原告並提出對 話錄音以為據(見本院卷第109 ~117 頁);然查,參諸 該錄音譯文:「被告弟:姊夫我告訴你,在我們姊姊還在 的時候,Amy 陳已經清一次,這些東西清過,所以才會那 間房子給你,這些東西清過完才會一間房屋給你」、「被 告妹:要不,姊夫哪有可能給你一間房屋啦」、「被告妹 :前帳已經匯那個房屋去了」等語,均未提及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之內容,且系爭房屋既為定昌公司所有,該談話 之人並非定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前開談話內容無論有無 提及系爭房屋要給何人之話語,均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 效力。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弟呂昌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 屋係定昌公司與大曜公司所蓋,為伊家族所投資,當時因 伊姊姊呂玲英有投資大曜公司,而伊姊姊呂玲英曾表示要 退股,故家族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屋抵給呂玲英作為退股款 項,但這尚須所有投資人跟股東之同意,故最終未做成決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之家族至多曾 談及要將系爭房屋抵給呂玲英作為其退股款項之抵償,然 呂玲英死亡後,原告雖為繼承人,但已拋棄繼承,則系爭 房屋之歸屬當與原告全然無涉。再者,依證人依證人蘇家 妤(即改名前蘇麗美)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呂玲英是好朋 友,當初係呂玲英來拜託伊,說她想貸款,要將系爭房屋 過伊的名字,所以伊就把名字借她,房子過我的名字,因 為她想貸款,其他我沒有問她,她對我不錯,所以我就把 我的名字借她,此過程伊均僅與呂玲英接觸而已,且從未 聽聞系爭房屋要歸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 ,益徵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及後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
,均係呂玲英拜託蘇家妤而為,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蘇家 妤等情,則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逕以系爭房屋曾以向銀行設 定抵押而取得貸款,即謂該貸款為其所借貸予被告之金錢 云云,自不足採。
(三)就前開45萬元消費借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1年4 月29日向其借款45萬元,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 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呂淑娟、張紘綸之存摺 影本以為據(見本院卷第8 ~10頁),惟查,上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該30萬元之匯款,其收款人為 恬野公司,並非被告,且前開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該8 萬 元、7 萬元之轉帳是否即係匯予被告,亦無法單從該交易 明中以為確認,又衡以匯款之目的、考量及理由諸多,本 非僅因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亦辯稱該45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將支票交予原告,向 原告進行票貼以取得現金後,作為恬野公司支付廠商貨款 ,此為恬野公司之資金調度,與被告無涉等語,則尚難僅 因上開匯款情事,即謂被告有向原告借貸45萬云云。再者 ,原告雖另有提出錄音譯文,其中提及:「原告:那個時 候你說四百萬,對不對?」「被告:四百二十萬。四百二 十萬。」、「原告:後來扯扯,又跟我借一些錢湊到四百 五十萬元。」、「被告:對、對、對,沒錯。所以那時候 說股份會過給你,你說好,那時候那時候農場有收入有有 有收入有投資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該內容 亦無法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之情事。則原告前 開主張,認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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