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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號
TYDV,105,訴,278,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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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第一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廣告仲介銷售被 告所興建之「龍歡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領銷售佣金,被告應於次 月5 日前以現金票50%、75天期票50%之方式一次付清。惟 自103 年12月8 日起,原告檢具相關單據文件陸續向被告請 領第3 期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2,188,800 元、第4 期銷 售佣金465,600 元,共計2,654,400 元,卻遭被告無故拒絕 給付,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4 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卻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爰依照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銷售佣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4,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C1-3、C2-3、C2-4、C3-2四 戶,因買受人嗣後解約,被告自得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銷售佣 金341,250 元;另因原告銷售人員疏未告知C16-3 戶之買受 人該層樓梯無法直達地下停車場,致被告以100,000 元與買 受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損失,被告自得從原告請求之銷售



佣金中扣除;又原告未依銷售期間比例執行廣告預算,尚有 211,772 元未執行,亦應自銷售佣金中扣除。則原告實際得 請求之銷售佣金,應扣除653,02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詳 見本院卷第9 頁),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廣告仲介銷 售事宜,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實際銷 售金額為103,770,000 元,並已支出如原證六之廣告費用5, 369,515 元(詳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原證 二之第3 期銷售佣金2,188,8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1頁)、如原證三之第4 期銷售佣金465,600 元(詳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共計2,654,4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銷售佣金2,654,400 元等 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主張系爭建案C1-3、C2-3、C2-4、C3-2四戶之買 受人嗣後解約,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銷售佣金341,250 元, 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因原告銷售人員疏失致與系爭 建案C16-3 戶之買受人發生買賣糾紛,應扣除被告與買受人 達成和解所支出之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銷售期間比例執行廣告預算,應扣除尚未執行之 廣告費用211,772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一)被告主張系爭建案C1-3、C2-3、C2-4、C3-2四戶之買受人 嗣後解約,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銷售佣金341,250 元,是 否有理由?
1、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 與各項款項支付方式:一、銷售佣金計算方式:(一)成 交價(房+車)高於底價(房+車)時,以底價(房+車 )為計算,若成交價(房+車)低於底價(房+車)時, 以實際成交價(房+車)為計算佣金之基礎;但若於乙方 結案時,本案之總銷售價大於總底價差額佣金之基礎;( 需每次調整單價後之計算標準),乙方得一次向甲方請領 。因配合乙方要求之客戶付款方式因素,雙方同意甲方使 用執照取得前,售出戶房屋、土地持分經乙方仲介完成簽 約手續後(簽約金並獲兌現),乙方得於收款達銷售金額 (或底價)累積至百分之十時,先請領百分之二點五佣金 ,收款達銷售金額(或底價)累計至百分之二十五時,得 再請領百分之一點五的佣金,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



撥款且無欠款後,乙方始得請領百分之一點五的佣金。使 用執照取得後之售出戶,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 後乙方始得請領把分之五佣金;於銷售達五成(含)以上 時,乙方始得請領保留百分之零點五佣金,總請領佣金合 計為百分之五點五。上開成交價均指淨屋款(詳見本院卷 第十頁)。可見原告請領佣金報酬必定購屋者完成簽約後 ,然依照購屋者給付款項之程度而請領不同程度之佣金, 合計達百分之五點五之雙方約定佣金總額。
2、被告給付C1-3、C2-3、C2-4、C3-2等四戶部分佣金給原告 時,顯見購屋者與被告已經完成簽約程序並且簽約金已獲 兌現,被告始會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此四戶佣 金之一部分給原告,至於事後被告同意與購買戶合意解除 契約,至於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被告並未見提出加以說明 ,且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以與承購戶合意解除契約,故原告 應將被告先前給付之佣金退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張應扣除C1-3、C2-3、C2-4、C3-2等四戶解 約後,原告已請領之部分佣金341,250 元應返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銷售人員疏失致與系爭建案C16-3 戶之買 受人發生買賣糾紛,應扣除被告與買受人達成和解所支出 之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稱: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原告係以成屋銷售方 式進行銷售,客戶均可依房屋現況決定是否購買。然原告 銷售人員竟疏未告知客戶該層樓梯無法直達地下停車場, 致使C16-3 戶之買受人葉豔鈴誤信並因而簽訂買賣契約, 嗣後察覺上情引發消費紛爭,被告始以100,000 元與葉豔 鈴達成和解,故上開和解金額1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領 之銷售金額內扣除,並以卷附葉豔鈴所發存證信函及被告 簽發之和解支票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原告對系爭建案係採成屋銷售方式進行並不爭執,然抗辯 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與葉豔鈴間存有消費糾紛,且被 告既以100,000 元自行與葉豔鈴達成和解,即非原告於銷 售房屋時有何疏失所致,該屋有此狀況,純屬被告房屋設 計時所產生之瑕疵,被告主張扣款顯然無據。則此部分應 審究者為被告與葉豔鈴之買賣糾紛是否因原告之服務人員 疏忽即過失所致。
2、經查,葉豔鈴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出售上 開房屋予本人時,台端變更設計圖設計空間設計與銷售人 員銷售從未向本人告知該房屋有地下室設計規劃為配電室



公共使用空間載明標示配置圖而原買賣契約書樓層及地下 室建築平面圖現況不符之情形,令本人深信該房屋樓下地 下室並沒有配電箱和樓梯通道暢通之問題,才會與台端簽 約而購買該房屋依契約履行相關分期付款前,未告知該樓 層地下室樓梯因配電箱設施封閉通道。請台端恢復樓梯通 道停車樓梯和樓梯使用權及未告知銷售欺瞞消費者購買意 願權益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 葉豔鈴係因原告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未詳為解說, 致其誤解該層樓梯可直達地下停車場,始引發後續之消費 糾紛。再參以原告係以成屋銷售方式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 ,業如前述,即便系爭建案確實因被告設計規劃不當導致 地下室樓梯無法通行至停車場,原告所屬銷售人員帶葉豔 鈴看屋時,除了其欲購買的C16-3 戶外,亦應就該房屋之 公共設施一併參觀、解說,又銷售人員對於欲同時購買停 車格之買受人,亦應攜同前往地下停車場確認停車格的位 置與大小,況且樓梯與電梯同屬各樓層間相互通行所需者 ,則樓梯可通往哪些樓層、是否可直接通行至地下停車場 ,實攸關系爭建案買受人之權益。衡諸常情,購屋者如果 知悉及見到該建案有如此情況,應該不會加以購買或減價 購買或產生疑問。銷售人員為避免事後發生糾紛就此部分 狀況會加強說明或契約書加以註記,但此銷售案件並未見 到比其他銷售案之價格低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證其在銷售時已盡說明之責。可見被告與葉豔鈴產生之購 屋糾紛,應是原告所屬人員銷售時未加以說明清楚所產生 之結果,可為採信。另原告雖抗辯系爭建案規劃設計不當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銷售房屋並無任何疏失, 非屬可採。
3、從而,原告銷售人員未就該房屋之現況詳為介紹,使葉豔 鈴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決定購買系爭建案C16-3 戶,嗣與 被告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消弭消費爭議。是被告主張應 扣除其與葉豔鈴達成和解所支出之1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銷售期間比例執行廣告預算,應扣除尚 未執行之廣告費用211,772 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執行之廣告預 算應以總銷售金額乘以2.5%作為計算基礎,再乘以原告實 際銷售期間與原定銷售期間之比例,而系爭建案總銷售金 額原為973,640,000 元,嗣因底價調整提高至1,005,260, 000 元,原告銷售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20日 ,共計5 月10日,系爭契約原定銷售期間為2 年,則原告



應執行之廣告預算即為5,581,287 元(計算式:1,005,26 0,000 ×2.5%×5.33/24 =5,581,287 ),然原告僅實際 執行5,369,515 元,不足之211,772 元應予扣除,並以卷 附系爭契約及系爭建案廣告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68頁)等情。原告雖對實際執行之廣告費用 為5,369,515 元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然主張其應執 行之廣告預算應以實際銷售金額103,770,000 元乘以2.5% 作為計算基礎,即2,594,250 元(計算式:103,770,0000 ×2.5%=2,594,250 ),原告實際支出廣告費用5,369,51 5 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執行之廣告預算,並無廣 告預算執行不足應自銷售佣金中扣除之情事。故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約定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究竟係以總銷售金額或 實際銷售金額乘以2.5%作為計算基礎、是否再乘以原告實 際銷售期間與原定銷售期間之比例,即容有爭議。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 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畫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以總 銷售金額約新臺幣973,640,000 元乘以2.5 %計算約計新 臺幣2,4340,000元整(實作實算),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 開支由乙方監督執行(詳如廣告預算表),明細如下:.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系爭建案之 廣告預算為總銷售金額乘以2.5%,惟因簽訂系爭契約時, 尚無法確定總銷售金額與廣告預算金額,故先以總底價金 額約973,640,000 元作為總銷售金額,以此計算出廣告預 算的概略數額,並以括號註記實作實算以示實際金額須待 原告實際銷售狀況始能確定。又衡諸常情,建設公司將建 案委託代銷公司承攬銷售時,會約定總底價金額,而代銷 公司每戶成交之價款不一,有些低於底價、有些則會溢價 ,涉及代銷公司之銷售能力與策略,而建設公司亦可能因 應房地產市場的蓬勃、衰敗或其他因素調整底價致代銷公 司總銷售金額亦產生變動,本件被告即辯稱其係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因應市場行情調高底價,並將總銷售金額 一併提高為1,005,260,000 元,然細究被告所指稱之「總 銷售金額」,其內容實為被證五所示系爭建案之總底價, 而總底價係用於結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總銷售金額是否 合於被告的最低標準,與原告實際銷售金額無涉,不得以 總底價金額作為應執行廣告預算之計算標準。是被告執此



為主張,即難憑採。
3、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到 期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售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 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分 ,得由佣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兩造係 約定於終止契約時,依照「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 預算,而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系爭契 約終止時止,實際銷售之總金額為103,770,000 元,以此 為基礎計算出應執行之廣告費用為2,594,250 元。縱使該 條款記載「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 ),不足部分,得由佣金中扣除。」之內容,然其真意並 非如被告所辯稱: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實際執行 之廣告費用5,369,515 元,與依被證八之廣告預算表所示 執行總預算25,131,500元乘以原告實際銷售期間之比例計 算出應執行廣告費用5,581,287 元,兩者間之差額應予扣 抵等情,蓋原告總銷售金額會因其銷售人員之磋商能力與 被告是否調整底價而有變動,業如前述,而被證八之系爭 建案廣告預算表亦係以被告調整後之總底價1,005,260,00 0 元乘以2.5%計算出執行總預算為25,131,500元,則以一 隨時可能因應市場行情產生變動的總底價金額為基準,計 算出的廣告預算表,僅能作為原告仲介銷售的成本參考, 此外並無任何實益,更何況,被告一再指稱之「總銷售金 額」實為總底價金額,而總底價金額亦非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得作為應執行廣告預算之計算標準,已如前述,準 此,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承前所述,原告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為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 實際總銷售金額103,770,000 元乘以2.5%,即2,594,250 元。又原告實際支出廣告費用5,369,515 元,已超過系爭 契約所約定應執行之廣告預算,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廣告預 算執行不足應自銷售佣金中扣除之情節,為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400 元(2,654,400 元- 100,000 元=2,55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銷售佣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已約定銷 售佣金之請款與支付方式,故原告之銷售佣金債權核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 被告請求本件銷售佣金,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卻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4,40 0 元,暨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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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