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0號
TYDV,105,訴,1070,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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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詹翔文
被   告 王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 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合。惟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7 月5 日命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包括其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原告已於同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迄至本件駁回之日止,原告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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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