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梁遠均
原 告 梁貞麗
原 告 邱梁聰妹
原 告 梁算妹
原 告 梁梅玉
原 告 梁錦圓
原 告 梁詩婕
原 告 梁家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
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是本件原告
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被告上開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核定之基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