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楊葉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蒼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聲明,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是以第三項聲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目的,是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本件訴訟標的
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4,599 元(計算式詳如
附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註: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同區域、屋齡相仿之房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20萬6400元
,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計約為7,489,198 元(計算
式 :( 110.36+9.59)×0.3025×206400=7,489,198 ),原告
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2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
3,744,599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