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清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清衡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 年3 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新臺幣( 下同)27500 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38864 元,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還11105 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伊斯時收入約19500 元,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等費用後,無法支付上 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並切結陳述 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
協議書、中信銀行出具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見卷第20-22 、33、43頁)在卷可佐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 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 份 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險單封面(見卷第 15、50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 第16-17 頁),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0 元、於104 年月間 收入為21126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 人自承其任職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後為27500 元,復計入未成年子女殘障補助4872 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可達36372 元,有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各項補助存摺內頁為證(見卷第30-32 、44 -49 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9頁),其所陳應屬 實在,故以3637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200 元(包括:房租 5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加油費1200 元、膳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並因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 支出扶養費13000 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經聲 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收據(見卷第27-29 、53-54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電信費部分,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信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 加油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 交通工具代步,故加油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 日常生活費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雖未提出部分單據, 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 屬適當;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 父母扶養費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 本、聲請前二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卷 第26、56、61-62 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 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 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為其母親之「三男 」,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而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聲請前二年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63-65 頁)等為證,堪可採 認。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國小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聲請前二年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5、34、51、55、66 -72 頁)等為證,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13692 元之70%核定為9584元(13692 元70 %=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 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000 元(計算式 :5000元+500 元+2000元+500 元+5000元+1000元+ 6000元+13000 元=33000 元)。(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3372元(計算式:36372 元-33000 元=3372元)可供清 償,其債務總額1538864 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1 份,縱計入其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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