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楚林(原名戴國耀)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楚林(原名戴國耀)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 年3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 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15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500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274,963 元(見調解卷第66頁),又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844,082 元(見調解卷第54頁)。準 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19,04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為25,816元等情,亦有員工薪資單及聲請人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 20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1,502元(含伙食費3,50 0 元、電話費1,022 元、交通費1,500 元、家用雜支費6,68 0 元、醫療費5,800 元、機車貸款3,000 元)。其中機車貸 款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 ,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則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3 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該等收據所示之自付費用金額分別為110 元、150 元及0 元,金額非鉅,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須長期就診而支出龐 大醫療費用之證明,則此部分連同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及聲請人現已積欠債務, 本應撙節支出等情,應以13,692元列計為適當。 ⒉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用: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 元等語,惟聲請 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38頁),嗣經本院以裁 定命補正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即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有幾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低收入戶補助 款?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清單),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其母係由聲請人及兩位兄
長共同扶養,無法提供其母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語,爰衡諸一 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 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等情,則聲請人之母是否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及扶養之事實,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3,692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5,81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3,692元後,餘額為12,124元,雖尚能清償金融機構方面所 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8,500 元,惟本件尚有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844,082 元未被納入協商方案,縱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分150 期零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即為5,627 元 (844,082 元÷150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後(8,50 0 元+5,627 元=14,127元)已顯不足清償,遑論若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 協商方案,而另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 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 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119,04 5 元,以每月12,124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5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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