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15號
TYDV,105,消債更,115,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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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偉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負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 協商未果;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 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保 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 本、存摺明細、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通知書等、行車執照、 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及租金繳款證明、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 年間向最大 債權人臺企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尚負有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企銀行於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記載,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08,386 元、742,726 元、 98,076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補正狀所示,聲請人自承於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 分別受僱於第三人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獲有所得收入計430,996 元;繼於105 年1 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 公司),至同年4 月止,領有薪資計93,854元等語。而衡以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及歐特儀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應可採信;是堪認聲請 人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1,869 元【計算式:(430,996 元+93,854元】24=21,8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即第三人林春 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林春 足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租金繳款證明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中壢區 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4,993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雜支費2,000 元+電話費2,000 元+日常生活用 品費1,000 元+汽車稅金993 元=14,9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 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3,692元為高,且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 ,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予 剔除,爰以13,692元列計。
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獨子,每月須 負擔其母之扶養費5,000 元,核與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低,爰以列計 。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5,692 元,及公 同共有土地1 筆、約10年車齡之汽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86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 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無法清償由最大債權人臺企銀 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10,100元,而其對於列入該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之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已逾250 萬餘元,是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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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