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毛顯剛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潘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18日本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50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可參。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般常人使用裝潢及家具之自然損害應 係脫皮、髒汙等自然耗損,不可能如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 上係拳頭形狀之印記,是原審就此之認定顯有違一般客觀第 三人之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 照片,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不可能出現拳頭之印記,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家具係人為損害實屬明顯,而該段期間居住於系 爭房屋者為訴外人張智源及被上訴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可合理推測係張智源及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故 上訴人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智源或被上訴人有故意 破壞之情事,進而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屬上訴人應修繕之責 任,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況若原審認定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家具係屬自然使用而損壞,則何以理由書後段需 另行描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智源或被上訴人有故意破壞之 情事,原審之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均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加以 指摘,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2~ 25頁)加以檢視,該屋內家具縱有破損情事,但均無上訴人 所指稱之「拳頭印記」之損壞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係人為損壞明顯,並以此作為原 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依據云云,已難認有據。 次查,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 ,上訴人本有用益物提供及維持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承租 期間,本得依通常使用方式用益系爭房屋,上訴人如認被上 訴人有於承租期間故意造成其他非通常使用下所生之毀損, 自當就此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審以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舉證證明張智源或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破壞之情事,而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自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文說明意旨,本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之。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