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號
TYDV,105,小上,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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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被 上訴人 路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亦即上訴人 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規定,是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農曆過年期間,辦理網路購物優 惠促銷活動,因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富邦MOMO摩天購物商城 之專屬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後台設定時,將88%誤植為12



%,致最後結算系統原應以「88折」計變成以「12折」計價 ,進而引發網路討論並瘋狂轉載,而瞬間陸續湧入包括被上 訴人所購買型號WL-RA16S之威力18吋輕鋼架天花板節能風扇 6 台(下稱系爭商品)等7000多筆訂單。惟上訴人於系爭網 頁張貼系爭商品照片、規格標價之展售行為,性質上應屬價 目表之寄送而為要約之引誘,則上訴人於發現標價錯誤後旋 即取消訂單,且上開網站價金給付之相關金流程序均由富邦 公司獨自掌控,該公司並在上訴人拒絕承諾被上訴人所為之 要約後,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予以刷退,是系爭商品買賣 契約自始尚未成立,上訴人要無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 又縱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不負 履行無效買賣契約之責任。況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商品銷售價 格誤載之情,竟仍購買系爭商品,且嗣堅決不接受上訴人提 出之補償方案,顯係權利濫用,則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
㈡詎料,原審竟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遽自論斷上訴人於上開網 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係屬要約之性質,除 與本院歷來判決意旨相悖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又訂單及匯款作業僅係確認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要 約真意,尚待出賣人允諾,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原審未予 細察即為不同本院歷來判決意旨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再者,漏載與誤植本非罕 見且世所恆有,即如法院之判決亦難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豈能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上訴人反課予較法 院層級為高之注意義務,況原審未論述此一單純誤植行為即 屬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情形,且究與違反抽象輕過失有何區別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復系爭商品之標價僅 為原建議售價之12%,則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 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應可判斷上 開標價恐出於誤載,且從消費者留言及媒體報導,亦得輕易 知悉,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標價之錯誤,應有認識之可 能性,卻仍大量訂購,自無受保護之必要,況原審亦未論及 上開折數為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且毫無預設停損 組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末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品標價誤植,業如上述, 本非正常交易,上訴人因此並受有高達80%之損失,豈能逕 認無傷大雅,然原審未予諒察,遽為不同過往判決之判斷, 除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公平信賴原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反。綜此,原審認事用法,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外 ,且亦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是原判決顯有不當。為此,爰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其性質係屬要約而非要 約引誘,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下單之承諾行為而成 立;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 撤銷因其使用人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復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要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 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與本院歷來判決意 旨之認定相悖,尚不符司法判決一致性之公平信賴原則,故 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節為其主 要論據。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既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 由,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為本 件上訴理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本於職權認定:「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刊登之系 爭商品附加照片,並標明型號名稱、市價、售價、促銷折扣 等標示明確,自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又參諸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 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在系爭網頁結帳 介面上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 』之要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既本於被告在系爭網頁 之訂購結帳介面刊登之促銷優惠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自 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本 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復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商 品標價自承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之情 事,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 價被告顯然有過失」等語(參原判決第4 頁、第5 頁),乃 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撤銷其錯誤之 意思表示;繼以「原告稱其購買6 台系爭商品,目的為住屋 每個房間都欲更換為系爭商品等語,衡其所言,並未甚脫逸 一般常情之消費者購物情形」、「原告所購買系爭商品成本 價為新臺幣(下同)3034元,對原告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



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 萬5396元【計算式:(3,034 元-468元 )×6 】,而被告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則須交付系爭商 品6 台,其所失利益至多為上開折扣之金額共計1 萬5396元 ,權衡兩造損益情形,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頁),因而認本件 被上訴人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核此均係 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至上訴 人雖復指稱原審漏未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惟此核屬上訴人 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就此自無從予以審究,即無從據以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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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