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事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許順妹
林音儒
林事協
林秋萍
林秋燕
林秋樺
林鈺霞
林業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家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秋萍、林秋燕、林秋樺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林事萬與被告林許順妹、林音儒、林事協、林秋萍、 林秋燕、林秋樺、林鈺霞及林業楷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家謙( 104 年6 月10日去世)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亦為法定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林家謙去世後,遺有桃園市○○區○○段 00號、72號、76號、82號、87號、120 號土地,每筆土地持 分為160 分之3 ;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土地持 分為全部;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土地持分為3 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土地持分為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土地持分為160 分之3 ;桃園市○○區○○段000 號、766 號土地,每筆土地持分 為36分之3 ;新竹市新竹市區○○段○○段00○00號、37- 27號土地,每筆土地持分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房屋建物持分2 分之1 ;以及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建物(中壢區普仁 段509 建號建物)持分為全部,按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 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係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與配偶即被告林許順妹並無約定財產制,自應依 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林許順妹與被繼承人林家謙原為夫妻, 而被繼承人林家謙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 被告林許順妹先行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家謙所遺留之財產扣除 被告林許順妹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查被告林許順妹與被繼承人林家謙係於46 年2 月25日結婚,而被告林許順妹自得請求與被繼承人林家 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建物持分2 分之1 ,及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建物(中壢區普仁 段509 建號建物)持分為全部(如附表一之編號1 及編號2 房屋建物)之二分之一後,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分配取得, 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訴外人林事泉、原告林事萬、被告林音儒及林事協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第1141、1144條規定依 法應繼承部份為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繼承上開土地、房屋建 物;惟訴外人林事泉早於100 年4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秋萍、林秋燕、林秋 樺、林鈺霞及林業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各繼承林事泉之 應繼分之5 分之1 ,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二、被告林許順妹則辯以:我不同意按照附表一、二方式分割, 兒子跟孫子都是我養大的,而且房子是我跟被繼承人兩人蓋 的,我不願意分給子女和孫子等語。被告林音儒、林事協、 林鈺霞、林業楷則稱:我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等語。 至於被告林秋萍、林秋燕、林秋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家謙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一、二遺產內容及權利 範圍所示之遺產,被告林許順妹、林音儒、林事協、訴外人 林事泉及原告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事泉早於100 年4 月11日過世,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秋萍、林秋燕、林秋樺、林鈺霞及林
業楷等5 人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3 紙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正本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家謙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渠等各自繼承或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來,且 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原告、被告林許 順妹、林音儒、林事協各為5 分之1 ,被告林秋萍、林秋燕 、林秋樺、林鈺霞及林業楷各為25分之1 。而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 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 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林許順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後 依法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屋由被 告林許順妹先取得2 分之1 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各依應繼 分繼承,至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取得等 語,被告林音儒、林事協、林鈺霞與林業楷均表示同意,然 被告林許順妹則稱附表二所示房屋係其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 得來,應由伊取得全部持份云云,惟被告林許順妹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依上開法文,其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繼承人,則每 人之應繼分平均存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上,附表二所示房屋 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對此均有繼承分配之權 利,從而,被告林許順妹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房屋繼承並分配一節,顯無理由,而不可採。又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係由被告林許順妹先就附表二 所示房屋取得2 分之1 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取得, 然此方案係保障被告林許順妹能於附表二所示房屋繼續居住 並安養天年,並兼顧被告林許順妹年輕時與被繼承人共同努 力打拼之成果,且被告林音儒、林事協、林鈺霞與林業楷等 人皆表示同意,且被告林秋萍、林秋燕及林秋樺等3 人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林事萬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陳玉坤 等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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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土地地號及│ 面積 │權利範│分割方法:由兩│
│號 │種類│坐落 │ │圍(所│造各依應繼分取│
│ │ │ │ │有權-│得 │
│ │ │ │ │應有部│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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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中壢│57.12 │3/160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普仁段69│平方 │ │告林許順妹、林│
│ │ │地號 │公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800 分之3 ;被│
│2 │土地│桃園市中壢│2,091.│同上 │告林秋萍、林秋│
│ │ │區普仁段72│66平方│ │燕、林秋樺、林│
│ │ │地號 │公尺 │ │鈺霞、林業楷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4000分之3 。 │
├──┼──┼─────┼───┼───┤ │
│3 │土地│桃園市中壢│1,066.│同上 │ │
│ │ │區普仁段76│63平方│ │ │
│ │ │地號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4 │土地│桃園市中壢│257.46│同上 │ │
│ │ │區普仁段82│平方公│ │ │
│ │ │地號 │尺 │ │ │
│ │ │ │ │ │ │
│ │ │ │ │ │ │
├──┼──┼─────┼───┼───┤ │
│5 │土地│桃園市中壢│433.39│同上 │ │
│ │ │區普仁段87│平方公│ │ │
│ │ │地號 │尺 │ │ │
│ │ │ │ │ │ │
├──┼──┼─────┼───┼───┤ │
│6 │土地│桃園市中壢│970.67│同上 │ │
│ │ │區普仁段 │平方公│ │ │
│ │ │120地號 │尺 │ │ │
├──┼──┼─────┼───┼───┼───────┤
│7 │土地│桃園市中壢│98.27 │全部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普仁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149地號 │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5 │
│ │ │ │ │ │分之1 ;被告林│
│ │ │ │ │ │秋萍、林秋燕、│
│ │ │ │ │ │林秋樺、林鈺霞│
│ │ │ │ │ │、林業楷各取得│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
│ │ │ │ │ │1 。 │
├──┼──┼─────┼───┼───┼───────┤
│8 │土地│桃園市中壢│97.67 │1/3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普仁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150地號 │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5│
│ │ │ │ │ │分之1 ;被告林│
│ │ │ │ │ │秋萍、林秋燕、│
│ │ │ │ │ │林秋樺、林鈺霞│
│ │ │ │ │ │、林業楷各取得│
│ │ │ │ │ │應有部分75分之│
│ │ │ │ │ │1 。 │
├──┼──┼─────┼───┼───┼───────┤
│9 │土地│桃園市中壢│93.49 │全部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普仁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154 地號 │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5 │
│ │ │ │ │ │分之1 ;被告林│
│ │ │ │ │ │秋萍、林秋燕、│
│ │ │ │ │ │林秋樺、林鈺霞│
│ │ │ │ │ │、林業楷各取得│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
│ │ │ │ │ │1 。 │
├──┼──┼─────┼───┼───┼───────┤
│10 │土地│桃園市中壢│678.23│3/160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普仁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164 地號 │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800 分之3 ;被│
│ │ │ │ │ │告林秋萍、林秋│
│ │ │ │ │ │燕、林秋樺、林│
│ │ │ │ │ │鈺霞、林業楷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4000分之3 。 │
├──┼──┼─────┼───┼───┼───────┤
│11 │土地│桃園市八德│398.62│3/36 │原告林事萬、被│
│ │ │區竹圍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746 地號 │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180 分之3 ;被│
│12 │土地│桃園市八德│110.03│3/36 │告林秋萍、林秋│
│ │ │區竹圍段 │平方公│ │燕、林秋樺、林│
│ │ │766 地號 │尺 │ │鈺霞、林業楷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900 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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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新竹市中山│14 │全部 │原告林事萬、被│
│ │ │段二小段 │平方公│ │告林許順妹、林│
│ │ │37-25 地號│尺 │ │音儒及林事協各│
│ │ │ │ │ │取得應有部分5 │
├──┼──┼─────┼───┼───┤分之1 ;被告林│
│14 │土地│新竹市中 │6平方 │全部 │秋萍、林秋燕、│
│ │ │山段二小段│公尺 │ │林秋樺、林鈺霞│
│ │ │37-27 地號│ │ │、林業楷各取得│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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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遺產│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分割方法 │
│號 │種類│ │ │圍(所│ │
│ │ │ │ │有權-│ │
│ │ │ │ │應有部│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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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桃園市中壢│181.6 │50000/│被告林順妹取得│
│ │ │區中山東路│平方公│100000│20分6 ,原告林│
│ │ │二段255號 │尺 │ │事萬、被告林音│
│ │ │ │ │ │儒、林事協各取│
│ │ │ │ │ │得20分之1 ,被│
│ │ │ │ │ │告林秋萍、林秋│
│ │ │ │ │ │燕、林秋樺、林│
│ │ │ │ │ │鈺霞、林業楷各│
│ │ │ │ │ │取得100 分之1 │
│ │ │ │ │ │。 │
├──┼──┼─────┼───┼───┼───────┤
│2 │房屋│桃園市中壢│157.62│全部 │被告林順妹取得│
│ │ │區中山東路│平方公│ │10分6 ,原告林│
│ │ │二段 265 │尺 │ │事萬、被告林音│
│ │ │號 │ │ │儒、林事協各取│
│ │ │ │ │ │得10分之1 ,被│
│ │ │ │ │ │告林秋萍、林秋│
│ │ │ │ │ │燕、林秋樺、林│
│ │ │ │ │ │鈺霞、林業楷各│
│ │ │ │ │ │取得5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