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號
TYDV,105,家訴,2,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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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魏朝陽
被   告 魏朝財
      魏朝明
      魏銘炫
      魏均潁
      魏綺
      魏朝正
      游象墩
      游象郎
      游春花
      游魏阿月
      魏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楊阿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朝財魏銘炫魏均潁魏綺游象墩游象郎、游 春花、游魏阿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楊阿娘之子女或孫子女,魏楊 阿娘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然兩造迄未能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又魏楊阿娘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係由五大房即原告、被告魏朝財魏朝明魏朝正及 被告魏銘炫等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75萬元為 支付,故魏楊阿娘之遺產應由上開五大房先取得墊付之喪葬 費後,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魏朝明陳稱: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魏朝正辯稱: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喪葬費並沒有用到 75萬元。
㈢被告魏玉萍游象郎游魏阿月則辯稱:原告主張支出喪葬 費用乙節並未提出憑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楊阿娘於102 年2 月4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魏楊阿娘之子女及代 位繼承之孫子女,為魏楊阿娘之合法繼承人,然本件遺產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 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 人魏楊阿娘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 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朝財魏朝明魏朝正及被告魏銘炫 等3 人共5 大房各出資15萬元墊付魏楊阿娘之喪葬費乙節, 固為被告魏玉萍游象郎游魏阿月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喪葬費收支明細資料所示,確有5 大房各支出15萬元之 記載,且各項喪葬禮儀之支出項目、金額亦均詳予記載其上 ,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又被告魏玉萍游象郎游魏阿月 對於魏楊阿娘之喪葬事宜已圓滿完成乙節既未爭執,若魏楊 阿娘之喪葬費用非原告等5 大房所支出,被告魏玉萍、游象 郎、游魏阿月理應說明魏楊阿娘喪葬費用之來源,然被告魏 玉萍、游象郎游魏阿月並未主張其等曾有支出喪葬費用之 事實,亦未詳予說明魏楊阿娘之喪葬費究係何人所支出,則 其等之辯解實非可採。
㈣另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支明細可知,原告所稱5 大房支出之75萬元中,僅支出603,000 元,結餘款項已由該



5 大房取回,故本件原告、被告魏朝財魏朝明魏朝正魏銘炫魏均穎魏綺得主張自魏楊阿娘遺產中取回之金額 應以603,000 元為限。準此,魏楊阿娘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 、被告魏朝財魏朝明魏朝正先各取得120,600 元,由被 告魏銘炫魏均穎魏綺先各取得40,200元後,兩造再就剩 餘遺產進行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該遺產,對各 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再者,本院參酌上開繼承 系統表之記載,並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等規定後,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楊阿娘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故被繼承人魏楊阿娘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扣除上 開喪葬費後之剩餘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就被繼承人魏楊阿娘之遺產,准予裁判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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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魏楊阿娘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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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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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397-│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5 地號土地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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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16,880元 │由原告、被告魏朝│
│ │ │ │ │財、魏朝明、魏朝│
├─┼──┼────────────┼──────────┤正先各取得新臺幣│
│3 │存款│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600,000元 │120,600 元,由被│
│ │ │ │ │告魏銘炫魏均穎
│ │ │ │ │、魏綺先各取得40│
│ │ │ │ │,200元後,剩餘之│
│ │ │ │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
│ │ │ │ │二之應繼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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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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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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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朝陽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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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朝財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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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朝明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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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銘炫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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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魏均穎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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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魏綺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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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魏朝正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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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象墩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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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象郎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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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春花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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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游魏阿月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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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魏玉萍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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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