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3號
TYDV,105,家簡,3,2016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垂通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邱維哲
      邱婉婷
      邱婉如
      邱芳瑜
      林仁祥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菁
被   告 林秀蓁
      邱萬興
      施林寶玉
      李汪鈿
      李志彬
      李琇鈴
      林美珍
      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阿鳳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婉 婷、邱婉如邱芳瑜林仁祥林秀菁林秀蓁邱萬興施林寶玉李汪鈿李志彬李琇鈴林美珍邱秀蘭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法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鳳業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亡歿,死 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共有9 名子女 ;其中原告邱垂通(被繼承人之四男)、被告邱萬興(被繼 承人之五男)、施林寶玉(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美珍(被 繼承人之三女)、邱秀蘭(被繼承人之四女)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分為每人9 分之1



;而被繼承人之長男邱垂迪先於被繼承人亡歿(97年11月29 日死亡),其應繼分9 分之1 ,由被告邱維哲邱婉婷、邱 婉如、邱芳瑜等4 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6分之1 ;另 被繼承人之次男林德全亦先於被繼承人亡歿(94年2 月21日 死亡),其應繼分9 分之1 ,由被告林仁祥林秀菁、林秀 蓁等3 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7分之1 ;又被繼承人之 次女李邱寶娥及李邱寶娥之配偶李後霖,亦先後於100 年4 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等應繼分則 由被告李汪鈿李志彬李琇鈴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 分為27分之1 ;再被繼承人之三男林俊耀亦後於103 年12月 6 日亡歿,其應繼分9 分之1 ,由原告邱垂通邱萬興、施 林寶玉林美珍邱秀蘭等5 人再轉繼承,加計其等原有應 繼分,故每人應繼分為45分之6 (9 分之1 +45分之1 =45 分之6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林仁祥林秀菁林秀蓁邱萬興邱維哲 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業於99年9 月1 日亡歿,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提出分割土地清冊、分割後應有部分表、繼承系統 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林仁祥林秀菁林秀蓁邱萬興邱維哲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復查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事,末衡以該等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尚非不能分 割,是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基此,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對各 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爰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