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4號
TYDV,105,國,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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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羅芳君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胡英達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經被告於 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桃法賠字第010 號拒絕賠償在 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合乎 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蔣錦文為被告聘僱之消防員,長期以駕駛救護車為 其主要職務,於104 年5 月29日夜間8 時5 分駕駛代號「 復旦91」之救護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救護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轉,準備 執行救護勤務,行經民族路2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其正穿越紅燈之路口,仍快速左轉並 在進入道路中線前侵入內線車道,忽視可能有依循路口綠 燈燈號,並因內線車道車輛阻擋視線、無法注意到系爭救 護車之一般用路人,致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通過前一個綠燈路口且依循綠燈指示前行之原告, 沿民族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路口,與蔣



錦文所駕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腰軀幹挫 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原 告所駕駛汽車右側全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 元、汽車損失2,500, 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69 元,慰撫金100,000 元, 共計2,609,279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蔣錦文並無過失,被告應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然其中104 年6 月3 日 及104 年6 月19日之急診醫療費用、104 年6月22日、104 年7 月7 日之身心科醫療費用,原告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汽車損失部分,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究為原告或其 配偶所有,實有可議,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應另 予鑑價,並扣除原告出售該汽車予所得之150,000 元,才 是汽車損失的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非受僱 於人,而係自己營業維生,即應舉證證明其損失利益,不 能以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精 神壓力應係刑事偵查、訴訟程序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機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於本件之情形,蔣錦文為被告聘僱之消防員,以駕駛救護車 為其主要職務,於104 年5 月29日夜間8 時5 分駕駛系爭救 護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轉,準備 執行救護勤務,行經民族路2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通過前一個綠燈路 口且依循綠燈指示前行,沿民族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至該肇事路口,與駛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 右腰軀幹挫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皮下淤血等 傷害,原告所駕駛車輛右側損壞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壢新醫院104 年6 月3 日第NO :201506030071號104 年9 月22日第NO :201509220048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22524 號第24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然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言 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蔣錦文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⑵被告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未 減緩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云云,然查: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正在前往執 行救護勤務,且有開啟警鳴器執勤,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不受該條第1 項規定之行車速 度、標誌、標線或號誌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項規 定不符,其據以主張蔣錦文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 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在進入道路中線 前即侵入對向之內線車道云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 -6893 號函亦稱:「蔣錦文於夜間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進入路口左轉時,未注意 顧及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第55頁)。然 查:
1.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 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規範意旨,應係避 免使汽車左轉彎而影響對向來車之行進,進而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交通安全。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非系爭救護車之對向來車,應不在該款規定保護 範圍內。另按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因右方車道車輛阻擋視線,原告進入路口前,僅能看到系 爭救護車車頂警示燈(見偵卷第61、62頁)。同理,系爭 救護車進入路口時,其視線也同樣遭到阻擋,而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比系爭救護車更低,如果原告進入路口之前,只 能看到系爭救護車車頂警示燈,則蔣錦文應該沒有看到原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預作避讓之可能。加以蔣錦文本 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本無義務考量其他 用路人聞有救護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立即避讓之情事,在原告未依規定退讓,貿 然穿越交岔路口之情形下,實難詎以蔣錦文在進入道路中



線前左轉為由,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據 以主張蔣錦文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三)原告另主張蔣錦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4 日桃鑑字第 1041001914號函暨所檢附桃縣區1040563 案鑑定意見書亦 稱:「蔣錦文於夜間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 第47頁),然所謂「車前狀況」究竟所指為何,原告並無 詳細陳述,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過於抽象、不具體,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審酌;原告復主張蔣錦文忽視可能有依循路 口燈號為綠燈,並從內線車道車輛阻擋視線,無法注意到 系爭救護車之用路人云云,然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既 在執行救護勤務,且有開啟警鳴器執勤,原告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立即避讓,蔣錦 文亦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將會避讓,而毋庸考量內線車道車 輛阻擋視線,無法注意到系爭救護車之用路人,況依原告 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及卷附勘驗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 60頁以下),原告通過民族路2 段與民族路2 段232 巷路 口後,於民族路2 段方向之號誌雖為綠單,但該路段中線 及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全部呈現停止之狀態,且系爭救護 車之車體,雖遭該等停等車輛遮蔽,惟原告仍可見系爭救 護車之警示燈,已述如前,是依該等情狀,原告應可預見 右前方將有救護車通過,本應依法避讓,然其卻未避讓, 而蔣錦文見民族路2 段上車輛都已停止,等待系爭救護車 通行,更可信賴全部車輛均會依序避讓。尤有甚者,原告 自認其因車內播放音樂而無法聽聞系爭救護車之警笛,其 未依規定避讓,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竟仍指摘蔣錦文 忽視可能有依循路口燈號為綠燈,並主張其從內線車道車 輛阻擋視線,無法注意到系爭救護車之用路人云云,實無 理由。
(四)綜上,蔣錦文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損害賠償 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09,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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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