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姜煥
相 對 人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 10 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91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100 元(依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 日楊地測字第10300141 6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溢繳規費3,900 元 且已辦理退還,故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以5,100 元列計), 共計34,01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4,01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