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地即定揚起重工程行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6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檢附提存書等影本,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惟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 民上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其未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甚明,而聲請人復未主張 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 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2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
法院撤銷終結,則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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