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江昇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昇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江昇衛(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尚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償還,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95年1 月30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之實現,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昇衛固於民國95年1 月30日死亡,而 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親江學松已死亡、母親姜王松英 拋棄繼承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姜毓嫻、姜玉美、姜義信 亦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75 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查閱該案件之繫屬資料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縱前開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斯時仍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外祖母王羅蘭妹,其 於99年3 月27日死亡前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此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桃園市桃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所 附王羅蘭妹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準此,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 認,故即便繼承人王羅蘭妹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依法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一事未有任何變更,則本件既無「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
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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