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葉呂華(即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7 2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 承人之財產,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9705 號案件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994,000 元。次查,本件聲請人欲請求之管理報酬為15, 000 元,此外,聲請人另支出之必要費用120 元,及本件聲 請費1,000 元,亦應由法院一併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 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 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裁定,選任 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而該被繼承人所有之 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拍賣金額計值4,994, 000 元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 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5 月20日 桃院豪曜104 年度司執字第29705 號回函在卷可憑,堪認為 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認聲請人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此部分遺產之報酬,聲請人請求之金額15,000元 實為相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費用共有120 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憑證收據正本1 紙 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5,120元, 均應予准許。爰核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 ,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 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