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明 人 羅培邦
羅培君
李琳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羅培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言銊(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培邦、羅培莊、羅培君、李琳 琳分別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言銊之兄弟姊妹及母親,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 年3 月20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母親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5 年6 月20 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查105 年6 月20日非例假日或 國定假日,而聲明人卻遲至105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 ,聲明人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