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聲 明 人 王芃樺(原名王淑芬)
劉慧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世強(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世強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死亡,聲明人王芃樺(原名王淑芬)、劉慧如為被繼承人劉 世強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世強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死亡,聲 明人王芃樺(原名王淑芬)、劉慧如於105 年6 月7 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惟依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王芃樺(原名王淑芬)、劉慧如 為被繼承人劉世強之前妻及胞姐,被繼承人劉世強現任配偶 為劉玉梅,聲明人王芃樺(原名王淑芬)與被繼承人既已無 婚姻關係之存在,承前所述,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劉世強之法 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劉 平西,尚未向本院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劉慧如為第三順序 繼承人(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劉世強之繼承人甚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為配偶劉玉梅 及父親劉平西,聲明人2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