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楊游秀蘭
聲 請 人 楊竹林
聲 請 人 游德慶
聲 請 人 楊寶珠
被 繼承人 楊明風(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 關係存在,而楊李貼與被繼承人楊明風亦有收養關係存在, 業經聲請人游德慶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鈞院以103 年度親字 第18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續聲請人依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請求法院確認聲請人四人有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 明風之遺產,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然經法院認為不合程序規 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為此,聲請人為提出訴訟確認繼承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楊茂 松為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遺產管理人,俾維聲請人之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 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 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裁 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明風與楊李貼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被 繼承人於51年1 月1 日死亡,楊李貼則於67年4 月13日死亡 ,而楊李貼曾收養游玉英為養女,而游玉英則於86年5 月24 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均為游玉英之子女等情,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影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卷宗,及各個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等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51年1 月1 日 ),尚有其養女楊李貼為繼承人之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養女楊李貼 死亡後,楊李貼之繼承人,如何依繼承關係,繼承楊明風之 遺產問題,與被繼承人楊明風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核屬 二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