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許訓蓮
相 對 人 貝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0 元,到期日104 年6 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6 月23日、到期日 為104 年6 月23日,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 載,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則就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提示付款日即105 年6 月 23日為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