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210號
TYDV,105,司票,421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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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宋源峻
相 對 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文傑(原名:馮兆鏞)
人           (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
相 對 人 蔡旺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旺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旺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582,000 元,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發給本票 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發給本票裁 定部分,經查相對人弘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文傑(原名: 馮兆鏞)業已死亡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弘華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 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本件其他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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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