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AK4392573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6 月 1 日、發票人:富呈工程有限公司黃金鐘、受款人:昶鋒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54,331元)聲請公示催 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知, 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 之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 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聲 請人遂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表示上開支票係經受款人郵局 有簽收後遺失。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