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亦陞
相 對 人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相對人,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之 工作地點擔任現場工程師,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 萬1,650元,並以分期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第1 期應於105年6月15日匯款1萬1,650元、第2期至第4期自同年 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匯款1萬元),若有1 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 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 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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