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王靜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楊寶貴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原告與被告間如後所述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如被告不同意 回復原狀,應減少價金200 萬元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46,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繼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 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部分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爭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給付金額之 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居間,於103 年4 月29日以價金540 萬元,向被告買 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中路段1497 -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11430 ,暨其上同段2023、 2024建號(重測前:中路段12909 、12910 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5 樓之13、15建物,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984建號之共有部分,應有 部分計28/100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此有兩造於是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 而原告嗣已付訖價金,繼於同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即訴外人方彥星名下,兩 造並於同年7 月29日完成交屋。詎料,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結果,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竟高達2.001kg/㎥,遠超 過國家標準,已對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安全性、耐久性等 造成影響,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不動產即存有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是被告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賠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直接減損部分即修復費用23萬 元,及間接減損部分即汙名化減損962,820 元(計算式:5, 400,000 元17.83 %=962,820 元),合計1,192,82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氯離子含量 檢測之約定,僅係賦予原告有為檢測之權利,而非課予原 告應行檢測之義務,且同條第3 項亦明定無論原告有無辦 理上開檢測,被告均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自不因原 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請求進行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即免除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買賣之初即因堆滿被告之物品,致原告 無從詳為檢查究否存有瑕疵,復裝潢尚未拆除,亦無從知 悉遭天花板覆蓋之樑柱是否存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漏等 情事,迨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清空大部分物品後,原告 方能查檢屋況,惟僅能以目視之方法,發現滲漏水、壁癌 等情況,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非依通常程序檢 查即能發現,是兩造於同年7 月29日僅就上開目視瑕疵部 分為修繕之協議,並將原訂交屋日自同年6 月30日更改為 7 月29日,以供被告尋覓住所並遷移神明桌,而被告則補 貼原告租金1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方彥星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多次至系爭不 動產查看屋況,加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未為任何裝潢,是原 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均知之甚詳,甚 於被告告以是否欲為俗稱海砂屋之檢測時,亦明確表示無庸 進行檢測,僅須被告將出售價金自590 萬元調降為540 萬元 ,以作為其日後修繕之費用即可,被告並允諾之,此觀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即明,顯見兩造於 簽約時,均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現況為交付,即無論系爭不動 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遑論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又多次前往查看屋況, 並於確認系爭不動產復存有主臥房樑柱裂痕、主臥房地板隆 起、主臥房窗框漏水及壁癌、二間廁所與廚房疑似漏水及壁 癌等瑕疵後,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另行支付17萬元之修繕費 用為上限,暨將交屋日自103 年6 月30日變更至同年7 月29 日。
㈡是以,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現況多有受損,卻仍同意以現況 點交,並同意不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而係直接就所 有修繕費用為總額之約定,並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堪認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致滲漏水、壁癌等情之虞,是被告自 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廣福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存有比較標的及參考依據等瑕疵,則上開估價報告所為系 爭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達17.38 %之認定,即屬有疑,應以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復費用23萬元為據
,即被告於支付該款項後,當可將系爭不動產修復至無瑕疵 狀態,而不發生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可能。退言之,廣福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係以未經修復之系爭不動產為估 價基礎,自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程 度為何,且上開估價報告亦非僅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汙名價值 減損進行估價,則原告以此主張汙名化減損962,820 元,顯 非可採,遑論上開估價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在103 年4 月29 日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與否之市場價值貶損差額為827, 597 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㈢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及第267 頁) :
㈠原告前經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於103 年4 月29日以價金54 0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 測前:中路段1497-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11 430, 暨其上同段2023、2024建號(重測前:中路段12909 、1291 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5 樓之13、15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984建號 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計28/1000 (即系爭不動產),兩造 並於是日簽訂如本院卷第8 至17、39至48頁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而原告嗣已付訖價金,繼於同年6 月11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即其配偶方彥星名下 ,兩造並於同年7 月29日完成交屋。另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 將原委由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變更為54 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交屋及屋況修 繕等相關事宜,簽訂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
㈢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如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示。 ㈣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之103 年間,就該不動產硬固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試驗之結果,其平均數值竟高達1.28kg/㎥ , 顯有瑕疵乙節,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603號存證信函委請信 義房屋公司將上情代為轉達被告知悉,並請求被告及信義房 屋公司儘速處理(參見本院卷第19、20、36、37頁)。 ㈤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就系爭不動產鋼筋裸露、 混凝土剝落、樑柱裂縫之位置、原因、修繕方式及修復費用 ,暨該不動產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且有鋼筋裸露、混 凝土剝落、樑柱裂縫之情況,造成市價減損之程度等事宜進
行鑑定,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03 至149 頁所 示之鑑定報告書。
㈥廣福估價師事務所經本院囑託,就系爭不動產103 年4 月29 日時之氯離子含量未超標及已超標並達2.001 (kg/ ㎥)之 市場價格分別為何等事宜進行估價,並於105 年4 月19日檢 附如本院卷第181 至246 頁所示之估價報告書及附件。 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乙節,曾於104 年2 月 12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9號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減少之價金,有 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之約定或 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 者,或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 瑕疵;則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 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 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又所謂「海砂屋」係一般之社會泛稱,亦有稱為「海 砂結構物」者,係指此種建築結構物使用之混凝土,經檢 測、判斷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我國 國家標準規範值,造成鋼筋腐蝕、白華、析晶、剝落等症 狀者,亦稱為「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結構物」,此種建物 所使用混凝土中氯離子來源係因使用海砂、或含海水之海 砂結構物,常因建商為降低成本,未經過除去鹽分之處理 ,直接取含鹽分過高之海砂或其他含鹽分過高之砂石,作 為建材建造房屋,此種砂石中之氯離子將致建物結構體裡 的鋼筋氧化膨脹,而加速建物之老化;亦即因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其混凝土將隨時間經過逐漸剝落,致鋼筋失 其保護,進而鏽蝕,將至導致房屋安全性堪虞,此種俗稱 之海砂屋,如已發生房屋混凝土剝落,甚至鋼筋鏽蝕之狀 況,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如此種房屋尚未發生混凝土剝落或鋼筋鏽 蝕之狀況,因其房屋老化速度較快,耐用年數較一般正常 房屋為短,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 過國家標準,已對其建築結構安全性、耐久性等造成影響 等情,除據其提出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區實驗室硬固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在卷可據外(參見本院卷第18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不動產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樑柱裂痕之位置、原因 及修繕方式等節,經該會至系爭不動產就現況拍照記錄, 並於室內5 樓樑處鑽心試體取樣,繼施作混凝土抗壓強度 試驗、鋼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試驗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混凝土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由硬 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亦顯示其氯離子含 量大於CNS3 090之0.15kg/ ㎥容許值之規定(平均含量為 2.001kg/㎥),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又系爭不動產之經現 場勘驗,局部樑有目視可見之裂縫,該裂縫樣式呈現約水 平向方岔裂痕、寬度約0.1 至0.5 公釐,長度約1.2 公尺 ,另二處樑體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其造成原 因多因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足、硬固結構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太高所致,鋼筋混凝土構造物長期受氯離子危 害,將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 落破壞,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有影響建物安 全之虞等語,有該會於104 年9 月18日以桃土技字第0000 0000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 149 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有憑,應足採信無訛。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 爭不動產既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有據,足堪憑採 。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現況多有受損,卻仍 同意以現況點交,並同意不為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而係直 接就所有修繕費用為總額之約定,並於103 年7 月29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為憑,堪認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氯離子 含量過高而致滲漏水、壁癌等情,是被告依民法第355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6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抗辯原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致滲漏水、壁癌 之情;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 第13頁),其第17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氯離子含量檢測 約定部分,原告於「買方(即原告)是否請求進行檢測 ?」乙欄,固勾選為「否」,然該款全文實係約定「買 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依通例(…) 辦理混凝土氯離子檢測,…」等語,亦即兩造間簽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得選擇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施 作氯離子含量檢測,此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自難率 以原告未選擇施作,即得遽以推論其明知系爭不動產氯 離子含量過高乙情,亦非得逕認其有以特約排除被告瑕 疵擔保責任之意,否則同條項第4 款何以復約定:「買 方簽約時未請求檢測,於交屋前仍得自費檢測,…」, 甚同條第3 項亦明確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 2 項之各項檢測,賣方(即被告)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益徵單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開 約定,要難遽認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而致滲漏水、壁癌之情,甚同意排除被告本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 56頁),兩造間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固曾就 系爭不動產之滲漏水及壁癌狀況進行磋商,原告並就部 分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同意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惟該協議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及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告該部分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系爭不動 產是否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標準而有影響結構物 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致有影響建物安全之虞,尚非依 通常程序以目視檢查即能發見,而必須由專業實驗室以 專業方法進行檢測始能得知,自難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不 動產有壁癌、滲漏水之情,遽予率認原告業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影響建物 安全之虞。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 ,委無可採。
㈡原告就本件買賣得請求減少價金,其得請求減少之數額,茲 審酌如下: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 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遇此情形,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有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復據此主張就本件買賣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 返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 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 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 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 意之價格,自非單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 間之「差額」,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 減損比例,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 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計算 式:減少額度=約定價金(1 -瑕疵物之實際價值/ 買 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蓋於買受人選擇減少價金之
情況,兩造既仍維持原契約關係,則計算得減少之價額時 ,自應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 加以約定所形成之均衡關係。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 經原告聲請送廣福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先運用比較 法及收益法對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未超標之市場價格進 行評估,繼運用比較法推估與系爭不動產同一供需圈之已 證實為氯離子含量超標,且被市場揭露之社區(即集賢社 區)房屋價格,及運用比較法推估出如該社區氯離子含量 未超標之房屋價格,再就兩者之價格差距,推估出氯離子 含量已超標價格減損之比例(取權重70%),復參考與本 件情況較類似、日期較接近、價格較相近之氯離子含量超 標經法院判決價格減損之比例(取權重30%),推估出系 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已超標並已達2.001kg/㎥之價格減損 比例(即17.83 %),繼獲致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9 日(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倘其氯離子含量未 超標之市場價格為4,641,600 元,倘其氯離子含量已超標 之市場價格為3,814,003 元之鑑定結論,有該所105 廣福 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24 6 頁)。參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尚無知悉系爭不動產具氯 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之情況下,所合意之交易價值既 為540 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自應以此合意 價值為基礎推論,按客觀價值所求得之減損比例計算於揭 露系爭不動產為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海砂屋之情況下,兩造 所願合意折減之價額應為962,820 元(計算式:5,400,00 0 17.83 %=962,820),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減 少價金數額應為962,820 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廣福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存有比較 標的及參考依據等瑕疵,且被告於支付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復費用23萬元後,原告當可將系 爭不動產修復至無瑕疵狀態,而不發生市場交易價值貶損 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前揭估價報告書存有比較 標的及參考依據等瑕疵云云,然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經鑑定雖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樑鋼筋裸露、混凝土 剝落及裂縫之修繕方式及修復費用約23萬元,然該該數額 之認定僅含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檢測及耐震能力安全評 估費用、碳纖維複合材料補強工程費用、廠商利潤及稅捐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等項(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 即其範圍僅及於填補系爭不動產「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未慮及系爭不動產因具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所致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則上開修復費用既僅足彌補原告 關於系爭不動產「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不及於系爭不動產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 損失,自難以其數額作為本件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又原告復主張本件得減少之價金數額尚應加計前開修復費 用2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物 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而有關上述修復 費用,其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是原告如主 張受有該修復費用之損失,自應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而為求 償。第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 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原則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惟於買 賣之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則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業如前述,自 亦不能據此復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修復費用。況且,本院 囑託廣福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估價時,就囑託鑑定內容已 載明:「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9日時,氯離子含量未 超標及已超標並達2.001 kg/ ㎥之市場價格分別為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該所估價報告書內容於 估價條件乙欄亦記載:「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已超標並 達2.001 kg/ ㎥,是依據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27日 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復通觀上開 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具氯離子超標致 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樑柱裂縫等物之瑕疵已修復之情 形,足徵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揭 鑑定報告書為據,並已將系爭不動產因氯離子含量超標所 致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及樑柱裂縫等「技術性」及「交 易性」貶值之價值減損均評估在內,是原告如主張本件減 少價金之數額,除上開依廣福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減損比 例所計算之962,820 元外,尚應加計修復費用23萬元,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尚難謂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 無據,即無可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並予 返還,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962,820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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