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號
TYDV,104,重訴,58,2016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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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曹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曹志翔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五六、五二九八、五三○○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曹莊淑卿表一次序十一、表二次序九、表三次序九所列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 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 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作成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74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1 月30日 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 配期日前之104 年1 月2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如下開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及執行費予以否認得以優先債權受分配而 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4 年2 月6 日向本院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50 、156 、5298、5300建 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大城公司)為抵押權人、於98年8 月12日所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億4 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 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又被告曹莊淑卿84年7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 1 億1 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又 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城公 司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曹莊淑卿為系爭不 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經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大城公司主張系爭2 億 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 億4 仟萬元;被告 曹莊淑卿主張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 億1 仟萬元均列入分配,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上開債務 存在,主張均不得列入分配,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瑋芬公司)及 彰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於85年7 月1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 紙予訴外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5年 8 月2 日提示仍未獲清償,裕融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85年 度票字第16753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85 年本票裁定)。裕融公司持系爭85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 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 103 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 本院發給89年10月14日桃院丁民執天字第15103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15103 號債權憑證)。原告、瑋芬公司及彰 原公司復於86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 千萬元 之本票2 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6年2 月17日提示 上開2 紙本票仍未清償,裕融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86年度票字第3790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86年度票字第379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86年本票裁定)。裕融公司持系爭86年 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89年10月27日桃院丁民 執八字第1510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5104 號債權憑證 )。嗣裕融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 月26日簽訂債權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77,321, 266 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2 億 4 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以1,350 萬元轉讓予被告大城公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二)被告大城公司雖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惟被告大城公司所執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裕融公司。然原告並未接獲任何債 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是否確有自裕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實屬有疑。縱認裕融公司曾將系爭債權及系爭2 億4 仟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大城公司,惟該抵押權之性 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特定 擔保何種債權,顯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 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之概括性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 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屬有效,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被告大城公司所執3 張票 面金額為5 仟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1 月16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所執2,700 餘萬元之本票,發 票日為85年7 月16日,是前開本票債權分別於89年1 月15 日、89年1 月14日、89年1 月14日、88年7 月15日時效完 成,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分別於94年1 月15日、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14日、93年7 月15日後,即不在系爭2 億4 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大城公司前 手裕融公司前於89年間雖聲請強制執行,惟僅以本票裁定 作為其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裕融公司於 90年間復又以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就抵押物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 配之舉,況該次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業於94 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對不動產之執行 。是以,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受償,縱被告得主張優先受 償,惟利息部分應僅計算至91年11月26日,然系爭分配表 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卻計算至103 年8 月4 日止,顯有 錯誤。
(四)被告曹莊淑卿固為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惟其參與分配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僅 提出原告於97年1 月5 日所簽發、面額各為6 仟萬元、5 仟萬元之支票2 紙為依據;惟該2 紙支票僅為擔保票,原 告僅向被告曹莊淑卿借貸本金2 仟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應由被告曹莊淑卿舉證證明。又系爭土地早於85年12月 11日起,即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在案,嗣於88年 5 月31日、89年2 月1 日兩度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禁止處分,再於94年10月22日遭本院查封,則系爭 1 億1 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告確 定。惟被告曹莊淑卿所執2 紙支票,均係於其後之97年1 月5 日簽發,自不在系爭1 億1 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五)訴之聲明:
1、確認系爭2 億4仟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2、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 、10、19;表二次序2 、8 、 18;表三次序2 、8 、18;表四次序2 、16、17所列分配 予被告大城公司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確認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4、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 、11;表二次序3 、9 ;表三 次序3 、9 所列分配予被告曹莊淑卿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大城公司則以:
1、原告設定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所擔保之債權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系 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屬有效。故裕融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大城公司 ,並將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 大城公司,且被告大城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 告。
2、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其內容載明 :「本公司業已將對貴公司之債權包括本金新台幣債權壹 億柒仟柒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及擔保抵押權等讓與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顯 見被告大城公司所受讓者係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而非票據債權,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原告所 稱之5 年。此外,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依據之 債權雖係本票債權,但執行標的物卻是該債權之抵押物,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拍定後須塗銷抵押權, 為無負擔之拍賣,故無論抵押權人裕融公司有無聲明參與 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均當然為執行債權人,而自86年起 從無逾5 年未執行情事,故系爭債權不可能罹於時效消滅 。遑論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即便系爭債權罹於5 年 短期時效仍可在5 年內實施抵押權,裕融公司依法必須併 案執行,自係實施抵押權,故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仍應依抵 押權之順位接續受償。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 額範圍內,包含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均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 不在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系爭債權均發生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依前述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在 最高限額2 億4 仟萬元範圍內,均應優先受償。 3、被告大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前,裕融公司已多次強制執行 未果,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原係裕融公司以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 執行,以系爭債權之金額如此龐大,原告若有疑義,必聲 明異議或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利。然原告非但 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反而以金融風暴影響土地價格狂跌, 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以後抵押權幾乎無餘額可獲償為由, 與裕融公司協商表示願以1,500 萬元清償1 億7 仟餘萬元 總債權,裕融公司因而同意原告所請。詎原告嗣後竟又於 95年5 月2 日要求分期付款,並一再拖延未依約履行。因 原告出爾反爾,裕融公司始以1,350 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 被告大城公司,而以當時土地價格以及原告完全無力清償 之情況,系爭債權受償淨值僅1,500 萬元,被告以1,350 萬元取得系爭債權並非暴利,更遑論被告購買系爭債權十 餘年,未獲分文清償,反之原告卻於此期間收取數億元鉅 額租金利益,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 4、綜上所述,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債 權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 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即 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大城公司於系 爭分配表受有分配金額,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 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曹莊淑卿則以:
原告曾於97年1 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 仟萬元、6 仟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與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相符,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曹莊 淑卿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前於84年11月7 日將抵押權之擔保 金額由最高限額5 仟萬元變更登記為1 億1 仟萬元,若系 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不可能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是原告主 張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9頁)(一)原告前於81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1 億2 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7日起至 91年11月26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 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嗣於 82年9 月24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變更 為2 億4 仟萬元(即系爭2 億4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裕融公司再於98年8 月12日因債權讓與將系爭2 億4 仟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城公司。
(二)原告前於84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5 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 2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曹莊淑卿,嗣 於84年11月10日將所擔保最高限額變更登記為1 億1 仟萬 元(即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原告與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於85年7 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 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 85年8 月2 日提示仍未獲清償,裕融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聲 請對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為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 發給系爭85年本票裁定。
(四)裕融公司持系爭85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3 號給付票款 強制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系爭15 103 號債權憑證。
(五)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於86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均為5 仟萬元之本票2 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 86年2 月17日提示上開2 紙本票仍未清償,裕融公司遂向 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為本票裁定, 經台北地院發給系爭86年本票裁定。
(六)裕融公司持系爭86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4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系 爭15104 號債權憑證。
(七)裕融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約定將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77,321,266 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擔保抵押權以1,350 萬元出 售予被告大城公司。
(八)裕融公司於98年8 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7951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九)被告大城公司前以系爭15103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欲實行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黃雅瑄 拍定,於103 年8 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雅瑄 ,並於103 年12月24日做成系爭分配表,於104 年1 月30 日實行分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城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 4 、10、19、表二次序2 、8 、18、表三次序2 、8 、18、 表四次序2 、16、17所列被告大城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是否 應予以剔除?(三)原告主張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 登記之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四)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 、11、表二次 序3 、9 、表三次序3 、9 所列被告曹莊淑卿執行費及分配 款是否應予以剔除?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 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大城公司抗 辯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應由被告大城公司就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2 億4 仟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 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 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 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 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大城公司係於98年6 月26日自裕融公司受讓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及擔保抵押權即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於98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1 至第114 頁、第144 頁),原告主張未受債 權讓與之通知,要屬無據。另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債務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公司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擔保債權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 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 使及保全債權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 ,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準此,原告 與裕融公司於81年11月3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應限於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在存續期間即81年11 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即2 億 4 仟萬元內均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堪予認定。原告泛稱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洵非可採。 3、雖原告否認裕融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惟原告自系爭2 億 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起,於82年12月間至84年 3 月間多次請求裕融公司撥付款項、降低融資利率等情, 此有原告與裕融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 頁至第41頁);原告與裕融公司甚至於84年3 月23日結算 截至84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積欠裕融公司本金170,169, 520 元及利息等債務,原告並與裕融公司協商如何分期清 償上開債務,此有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復於95年5 月2 日提出申請函 向裕融公司表示可否以1,500 萬元清償原告對裕融公司所 負之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有原告出具之申請 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認原告與裕融公司間 確有借貸、票據等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裕融公司對原告 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受讓 裕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得繼受裕融公司對原告債 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行使權利,洵堪認定。
4、被告大城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大城公司係以受讓自裕融公司交付 之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主張系爭2 億4 仟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據此聲明參與分配,



而系爭15103 號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85年本票裁定所換發 ,而系爭85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原告85年7 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 紙;系爭15 104 號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86年本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 86年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原告86年1 月15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 仟萬元之本票3 紙,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 項至第6 項),則系爭85、86 年本票裁定均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原告因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屬於 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洵 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等語。惟查 ,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原告於存續期間內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法律關 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所 受讓之系爭債權亦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要屬無訛。被告大城公司抗辯系爭2 億4 仟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限於票據債權, 其僅係為避免再次繳納執行費用,故以系爭15103 、1510 4 號債權憑證陳報抵押債權等語,尚非妄虛。
5、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 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裕融公司業持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15103 號債權憑證(89年10月 14日)及系爭15104 號債權憑證(89年10月27日),依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所 依據之本票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應自系爭15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核發時重新 起算。又裕融公司復於90年10月31日前以系爭15103 、15 104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此有本院90年 10月31日桃院丁民執天字第16677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88頁),再次中斷本票之時效;另裕融公司於92年4 月



6 日前再次聲請併案執行,此由本院祺民執宙字第2684號 函通知裕融公司表示意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 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所依據之本票時效,分別於系爭15 103 、15104 號債權憑證核發時(89年10月)、90年10月 31日、92年4 月6 日因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堪予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1510 3 、15104 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本票時效,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實堪認定。
6、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 告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大城 公司自裕融公司所受讓系爭債權即為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2 億4 仟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 、10、19、表二次序2 、8 、18、 表三次序2 、8 、18、表四次序2 、16、17所列被告大城 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無須剔除: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 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 ,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 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2 億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 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所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系爭 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此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明定;又 被告大城公司用以陳報抵押債權數額之系爭15103 、1510 4 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本票尚未罹於時效,同屬系爭2 億 4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經詳述如 前。而系爭15103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金額為27,321,2 66元及自8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系爭1510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金額為150,000, 000 元及自8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被告大城公司 於系爭分配表(含表一次序4 、10、19;表二次序2 、8 、18;表三次序2 、8 、18;表四次序2 、16、17)所列 之分配金額,即係按附表所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之金額列 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 ;表二次序次序2 ;



表三次序2 ;表四次序2 均為執行費用,不應剔除。而被 告大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為43 3,008,743 元,於表一次序10之優先債權受分配288,195, 412 元後,最高限額範圍內不足清償總額為11,804,588元 (計算式:240,000,000-228,195,412 =11,804,588), 至超過最高限額2 億4 仟萬元範圍之債權193,008,743 元 (計算式:421,204,155-228,195,412 =193,008,743 ) 部分,因認係普通債權,不在優先清償範圍內,但因被告 大城公司係以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故仍應列入普通債權受 分配(表一即次序19),不應剔除。而系爭分配表表二、 表三、表四,被告大城公司所列應受分配金額,均為分配 不足額之部分,即使分配率為0 ,仍不得剔除,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 、10、19、表二 次序2 、8 、18、表三次序2 、8 、18、表四次序2 、16 、17所列被告大城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應予剔除,顯屬無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 仟萬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曹莊淑卿抗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1 億1 仟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1 億1 仟萬元等語,惟 原告主張僅向被告曹莊淑卿借款2 仟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54 頁),是以,原告自認就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 仟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堪予認定。被 告曹莊淑卿於原告自認之範圍內無庸再行舉證證明債權存 在,惟被告曹莊淑卿主張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 仟萬元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曹莊淑卿 負舉證責任甚明。
3、被告曹莊淑卿雖提出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 月5 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各為5 仟萬元及6 仟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主張系爭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確為1 億1 仟萬元等情,然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僅為擔保票,被告曹莊淑卿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僅2 仟萬元等語,則被告曹莊淑卿應就確有交付原告超過 2 仟萬元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曹莊淑卿以系爭不



動產前於84年6 月27日僅設定最高限額5 仟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於84年11月7 日將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由最高 限額5 仟萬元變更登記為1 億1 仟萬元,藉此證明其與原 告間之借貸債權數額達1 億1 仟萬元,否則何以原告願意 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金額之高低,與所擔保債權之確實數額,並無必然之 關係,況參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係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 額之設定,並不必然即為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則被告曹 莊淑卿以曾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作為舉證抵 押債權存在之證據方法,其舉證尚有不足。
4、被告曹莊淑卿復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簽名之協議書 及有被告曹莊淑卿簽名之備忘錄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22 8 頁至第230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藉此證明系爭 1 億1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1 億1 仟 萬元等情,然細觀該協議書記載文字為:「乙方(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哲嘉)向甲方(即被告曹莊淑卿)借款,雙 方同意由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提 供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提供保證支票(面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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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