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重家訴,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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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頂琪(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頂淵(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淅塤(即陳曾寶玉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曾長泉
兼 訴 訟 曾長城
代 理 人
被   告 曾長海
被   告 曾寶環
訴訟代理人 邱玉竹
被繼承人  曾茂培(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茂培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曾寶玉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訴,惟於起訴後之105 年1 月 31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即陳頂琪陳頂淵陳淅塤已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1 頁 至32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寶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茂培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陳曾寶玉(起訴後歿),及被告曾長泉曾長城曾長海曾寶環等人,其遺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而遺產 中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另遺產中之動產部



分有附表二編號⒈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存款新台幣( 下同)483 萬4,330 元;編號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 存款42萬7,960 元、編號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存款408 萬6,645 元、及編號⒋現金1,977 萬0,042 元、編 號⒌⒍⒎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三張定期存款單金額各 25萬元;編號⒏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3,996 元、編 號⒐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計2,000 元。 ㈡被告曾長城曾長泉曾長海等3 人(下稱被告曾長城等3 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呼其姓名)明知曾茂培所有之遺產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利用其持其保管曾茂培桃園市○○區○○○○○○ ○號0000000 帳戶、同上農會埔子分部帳號0000000 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曾茂培過世之翌日即101 年12月3 日,分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483 萬4,330 元、42萬7,960 元 、408 萬6,645 元提領一空。又利用保管曾茂培所有現金19 77萬0,042 元之機會,於曾茂培過世後,將該筆現金侵吞。 被告曾長城等3 人上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及(親屬間)侵占 罪,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曾 長城偽造文書罪成立在案。民事部分,被告曾長城等3 人將 上開4 筆款項據為己有,已屬侵害遺產,當負有返還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被告曾長城等3 人應返還上開侵吞之金額計2, 911 萬8,977 元(483 萬4,330 元+42萬7,960 元+408 萬 6,645 元+1,977 萬0,042 元=2,911 萬8,977 元)予全體 繼承人,惟經扣除被告曾長城等3 人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費等共計198 萬5,014 元,是被告曾長城等3 人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計2,713 萬3,963 元(2,911 萬8,977 元-19 8 萬5,014 元=2,713 萬3,963 元)。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曾茂培之遺產範圍有爭議,且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 議,惟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㈢綜上所述,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茂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分割,且為避免被告曾長城3 人未返還侵吞之遺產共計 2,713 萬3,963 元予全體繼承人,故提出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所示。即附表一4 筆土地及有恆街14號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存款及投資,由原告陳曾寶玉及被告曾寶環各分配 2 分之1 ,待被告曾長城曾長泉3 人返還存款及現金共計 2,713 萬3,9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後,再扣除原告陳曾寶玉及 被告曾寶環依附表三編號1 至9 先受分配核定金額之197 萬 1,418 元,則原告陳曾寶玉及被告曾寶環得再各受分配424



萬3,942 元(計算式:621 萬5,360 元-197 萬1,418 元= 424 萬3,942 元)。並聲明:⒈被告曾長城曾長泉、曾長 海應返還被繼承人曾茂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計2,713 萬3, 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曾茂培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⒊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長城抗辯:被告曾長城等3 人領取被繼承人曾茂培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之金錢,是用來支付喪葬費及繳納遺 產稅、暨其他費用等開銷,並非盜領。另附表二編號⒋之19 77萬0,042 元金額,係被繼承人曾茂培於生前已領取,並贈 與被告曾長城等3 人,是否遺產有爭議;且上開1,977 萬0, 042 元應扣除曾茂培生前贈與1 千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長海抗辯:同意被告曾長城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長泉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寶環抗辯:本件係被告曾長城曾長泉曾長海等3 人侵吞系爭遺產中之2713萬3,963 元,被告曾寶環並無侵吞 情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茂培與配偶曾劉銀育有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長 城、曾長泉曾長海曾寶環及訴外人黃淑惠等6 名子女, 其中黃淑惠已於48年間即出養予訴外人黃震為養子女,並於 96年12月25日填補養父為黃震。嗣曾劉銀於84年5 月23日死 亡,而曾茂培則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 曾寶玉、被告曾長城曾長泉曾長海曾寶環等共5 人, 渠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有曾茂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㈡原告陳曾寶玉於於其起訴後之10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陳頂琪陳頂淵陳淅塤等3 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 渠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㈢被繼承人曾茂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至75頁)。
㈣原告於103 年間以被告曾長城等3 人盜領曾茂培名下附表二 編號⒈⒉之存款及冒領曾茂培名下之拆遷獎勵金為由,對被 告曾長城等3 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 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長城偽造文書罪成立,惟親屬間侵占



罪不成立,另被告曾長海曾長泉均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 10 3年訴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該判決被告未上訴,而原告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0 頁),是上開刑事判決已告 確定。
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長泉等領取附表二編號⒈⒉之存款 ,係為支付曾茂培之喪葬費計127 萬9,919 元;及已用於繳 納遺產稅及相關稅金計207 萬0,869 元,暨支付拆遷補助款 118 萬4,000 元,而認定被告曾長城不成立親屬間侵占罪,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背面至316 頁刑事 判決理由欄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⒋之現金1,977 萬0,042 元,是否屬於曾茂培之 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曾茂培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 之動產(存款及現金、股票)所示。而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 ⒋之19,77 萬0,042 元是否遺產有爭議,此金額係曾茂培生 前已領取,贈與被告曾長城等3 人之金錢云云。惟查,本件 曾茂培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後,係由被告曾長城為遺產稅 之代表申報人,並將上開1,977 萬0,042 元申報列為遺產, 此觀諸遺產稅申報書上「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的權利」欄可 稽(見本院卷125 頁),且此筆金額亦經國稅局核定列為遺 產範圍(財產種類列為「現金」,編號0048),亦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證人即系爭 遺產稅核定之國稅局之承辦人黃麗芬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繼承人的遺產你認為是否核定通知書上所列的編號A 1 到AL的遺產?)證人答:核定通知書上面所列就是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的細項。(問:其中編號AL現金1,977 萬0, 042 元,依照你的認定是否被繼承人的遺產?),答:當時 申報的時候,現金申報為1,977 萬0,042 元及另一筆死亡前 兩年贈與1 千萬元,核定如申報,參閱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申報的金額與核定的金額是一樣的。(問:提示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貴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編號AK「死亡前兩年 贈與現金1 千萬元」及「AL現金1,977 萬0,042 元」是否 各自獨立的兩筆金額?)答:是的。依照他申報書及所附的 文件,上開兩筆沒有關係。(問:被告主張上開1977萬0,04 2 元應該扣除上開死亡前兩年贈與一千萬元有何意見?)答 :被告申報為兩筆,本局依據被告申報書及附件來核定為兩 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背面至第341 頁);再核閱國 稅局核定通知書上,其中編號0046之1 千萬元係列載「死亡



前2 年贈與」,且備註欄載明係「贈與財產」,另編號0048 則載明係「現金」1,977 萬0,042 元,此觀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自明(見本院卷121 頁),足見證人證述與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之列載相符,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附表二編號⒋之1,977 萬0,042 元 之現金,業經國稅局核定係屬曾茂培之遺產,且此筆金額與 曾茂培於死亡前二年內所贈與之1 千萬元,乃兩筆不同之金 額,並無關係;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上開1,977 萬0, 042 元之現金係屬曾茂培之遺產無訛。被告抗辯上開1,97 7 萬0,042 元並非遺產及抗辯該筆金額至少應扣除曾茂培生前 贈與之1 千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 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另遺產若有應繳納之稅金及 其他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再為分配,始符分割遺產公平、 妥適之旨。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茂培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等五人 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原告陳曾寶玉於其起訴後死亡 ,其繼承人有陳頂琪陳頂淵陳淅塤等3 人,此三人就曾 茂培遺產之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合先敘明。
⒊經查,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⒈至⒍所示,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另動產部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⒊及編號⒌至⒏之存款,及編號⒋之現金 1,977 萬0,042 元,及編號⒐之股票,業據國稅局核定在案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 。惟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應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已 繳納之遺產稅及其他稅金共計207 萬0,869 元【包括被告於 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 書(1 萬2,457 元)、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2,783 元)、 申報被繼承人曾茂培遺產稅及撤銷費用明細單(7,470 元) 、會計事務所代辦費用請款單(3 萬5,000 元、8,000 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96 萬9,404 元、1 萬5,610 元)、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1, 548 元、97元)、林永春收費明細單(1 萬8,500 元)等金 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調偵字第672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 ;再扣除喪葬費127 萬9,919 元;再扣除退押租金及拆遷補 助118 萬4,000 元(以上合計應扣除453 萬4,788 元),其 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由全体繼承人依法分配。從而,原告 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曾茂培遺產分割固屬有據, 惟其主張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於法不合,且不符合公平、 合理等原則,顯非妥適,無從採取。惟遺產之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院認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 分割,始符公平之旨。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曾長城等3 人應扣除代墊之遺產稅金後返 還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金額共計2,713 萬2,963 元及利息云 云。惟查,原告曾對被告曾長城等3 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親屬 間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長城等 領取曾茂培名下之存款係為支付遺產稅及相關稅金、費用, 及支付喪葬費、拆遷補助等金額,並不成立侵占罪【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再審酌曾茂培遺產稅之代表申報人為被告 曾長城亦已將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款項皆列為遺產申報,有 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尚難認被 告曾長等3 人有侵占而不提供上開款項供全体繼承人分配( 分割)之問題;又本院亦已認定上開四筆款項均屬遺產應依



法分配(惟應扣除喪葬費、稅金及拆遷補助等);再者,遺 產之分割,係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 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判決或契約直接所形成,是 本件逕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分割方法逕為分割即可,尚 無訴請返還上開金額之餘地。至若被告曾長城等3 人不依本 院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分配,原告自可另訴請求返還或另提起 其他民、刑訴訟追訴,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曾茂培所留附表一、二之遺產,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 曾長城等3 人應返還2,713 萬2,963 元及利息云云,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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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2分之1 │按全体繼承人即兩造應│
│ │ │有恆段0136地│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號 │ │有(即原告陳頂琪、陳│
│ │ │ │ │頂淵、陳頂塤等3 人應│
│ │ │ │ │繼分各十五分之一,被│
│ │ │ │ │告曾長城曾長泉、曾│
│ │ │ │ │長海、曾寶環等應繼分│
│ │ │ │ │各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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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2分之1 │同上 │




│ │ │有恆段48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6分之1 │同上 │
│ │ │南崁頂段大坑│ │ │
│ │ │小段194-2 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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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6分之1 │同上 │
│ │ │南崁頂段大坑│ │ │
│ │ │小段194-3 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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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2分之1 │同上 │
│ │ │有恆街14號房│ │ │
│ │ │屋(即桃園市│ │ │
│ │ │有恒段136 建│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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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 帳戶 │金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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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桃園市桃園區農會│29萬9,542 │按全体繼承人即兩│
│ │ │會稽分部(帳號:│元(存款48│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 │ │0000000) │3 萬4,330 │為分別共有(即原│
│ │ │ │元應扣除喪│告陳頂琪陳頂淵
│ │ │ │葬費、稅金│、陳頂塤等3 人應│
│ │ │ │費用及拆遷│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 │ │ │補助等金額│,被告曾長城、曾│
│ │ │ │),其餘額│長泉、曾長海、曾│
│ │ │ │始列為遺產│寶環等應繼分各五│
│ │ │ │分配。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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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桃園市桃園區農會│42萬7,960 │同上 │
│ │ │埔子分部(帳號 │元 │ │
│ │ │0000000) │ │ │
├──┼──┼────────┼─────┼────────┤
│ 3. │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08 萬6,64│同上 │
│ │ │桃園大興分行(帳│5 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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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本院及國稅局均認│1977萬0,04│同上 │
│ │ │此筆金額應列為遺│2 元 │ │
│ │ │產,詳遺產稅核定│ │ │
│ │ │通知書(見本院卷│ │ │
│ │ │第12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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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桃園市桃園區農會│25萬元 │同上 │
│ │ │埔子分部(定存單│ │ │
│ │ │號AA0000000) │ │ │
├──┼──┼────────┼─────┼────────┤
│ 6.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25萬元 │同上 │
│ │ │埔子分部(定存單│ │ │
│ │ │號AA0000000) │ │ │
│ │ │ │ │ │
├──┼──┼────────┼─────┼────────┤
│ 7. │存款│桃園市桃園區農會│25萬元 │同上 │
│ │ │埔子分部(定存單│ │ │
│ │ │號A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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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北桃│3,996 元 │同上 │
│ │ │園分行(帳號0665│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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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桃園信用合作社股│2,000 元 │同上 │
│ │ │票20股 │ │ │
├──┴──┴────────┴─────┴────────┤
│說明: │
│本附表編號⒈之存款483 萬4,330 元,應扣除喪葬費127 萬9,919 │
│元,再扣除遺產稅金及其他稅費計207 萬0,869 元,再扣除拆遷補│
│助118 萬4,000元,其餘額29萬9,542元,始列為遺產分配。 │
└─────────────────────────────┘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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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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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有恆段│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136地號 │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
├──┼──┼─────────┤分之1 。 │




│ 2.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有恆段│ │
│ │ │4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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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 │
│ │ │段大坑小段194-2 地│ │
│ │ │號 │ │
├──┼──┼─────────┤ │
│ 4. │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 │
│ │ │段大坑小段194-3 地│ │
│ │ │號 │ │
├──┼──┼─────────┤ │
│ 5. │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汗洲里│ │
│ │ │有恆街 14 號之房屋│ │
│ │ │(桃園事有恒段 136│ │
│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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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子分部(定存單號AA│環各取得125,000 元 │
│ │ │0000000 ,25萬元 │ │
│ │ │ │ │
├──┼──┼─────────┼────────────┤
│ 7.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子分部(定存單號AA│環各取得12萬5,00 0元 │
│ │ │0000000 ,25萬元 │ │
├──┼──┼─────────┼────────────┤
│ 8.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子分部(定存單號AA│環各取得12萬5,00 0元 │
│ │ │0000000 ,25萬元 │ │
├──┼──┼─────────┼────────────┤
│ 9.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分行(帳號00000000│環各取得1,998 元 │
│ │ │6768,3,996 元) │ │
│ │ │ │ │
├──┼──┼─────────┼────────────┤
│10. │投資│桃園信用合作社股 │由原告陳曾寶玉、被告曾寶│
│ │ │票20股 │環各取得1,000 元 │
│ │ │2,000 元 │ │
├──┼──┼─────────┼────────────┤
│11.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被繼承人遺產之核定金額共│
│ │ │會稽分部(帳號 │計31,076,799元,按應繼分│




│ │ │0000000) │比例各5 分之1 為分配,則│
│ │ │4,834,330元 │每人可分配核定金額 │
├──┼──┼─────────┤6,215,360 元(四捨五入)│
│12. │存款│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扣除原告陳曾寶玉及被告│
│ │ │埔子分部(帳號,00│曾寶環依附表三編號1 至10│
│ │ │25560 ,42萬7,960 │先受分配核定金額之197 萬│
│ │ │元 │1,418 元,則待被告曾長城
├──┼──┼─────────┤、曾長泉曾長海等3 人返│
│13. │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還左列金額後,原告陳曾寶│
│ │ │園大興分行(帳號 │玉及被告曾寶環得再各受分│
│ │ │00000000000000, │配424 萬3,942 元。 │
│ │ │408萬6,645元 │ │
│ │ │ │ │
├──┼──┼─────────┤ │
│14. │其他│1977萬0,042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 │ │ │ │
├──┼─────┼────────┼────────┤
│1. │曾頂琪 │各1/15 │各1/15 │
│ │陳頂淵 │ │ │
│ │陳淅塤 │ │ │
├──┼─────┼────────┼────────┤
│2. │曾長泉 │1/5 │1/5 │
├──┼─────┼────────┼────────┤
│3. │曾長城 │1/5 │1/5 │
├──┼─────┼────────┼────────┤
│4. │曾長海 │1/5 │1/5 │
├──┼─────┼────────┼────────┤
│5. │曾寶環 │1/5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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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