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李胡月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邱徐春妹
訴訟代理人 邱春炫
鄒鳳珠
被 告 邱松鈞
邱進利
邱春天
邱春翔
邱春廣
邱春森
邱春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心苑
被 告 邱春寶(即邱逢權之繼承人)
邱莊玉連(即邱逢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取得;編號G所示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I所示土地(面積各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邱春森、邱春竹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邱徐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給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各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給付被告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各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被告邱春森、邱春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給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各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給付被告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邱徐春妹、邱逢權、邱松鈞、邱 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森、邱春竹等人,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第4 頁),惟邱逢權於起 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未能 合一確定情事,原告遂於訴狀送達後,以此為由追加邱逢權 之繼承人即邱莊玉連、邱春寶為被告並撤回對邱逢權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5、51、76頁),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是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 、邱莊玉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4 月13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方案三(即本院卷第204 頁,下稱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 ,即以方案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F部 分分歸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與其 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 、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分配不足部分則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000 元互相找補;且方案三已獲達88% 之共有人同意(被告 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伊),另原告 將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協商通行問題,故不必考慮方案三 原告等人分配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若鈞院認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即 本院卷第205 頁,下稱方案四)已考慮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 問題,原告亦無意見,分配不足部分,亦應按土地公告現值 互相找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方案 三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面積3,619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方 案三:編號E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徐春妹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森
、邱春竹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06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與其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 邱春寶、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邱徐春妹則以:原告起訴前未與其餘共有人協議,伊不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前經原土地共有人協議 ,並立有協議書,後因被告邱春天、邱春翔及邱逢權將應有 部分出賣,故未登記。系爭土地上尚有A、B建物,A建物 現由被告邱徐春妹及其家屬居住,B建物為被告邱春竹、邱 春森共有,現由被告邱春竹使用。如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之方案一(即本院卷第126 頁,下稱方案一)分割,將影 響被告邱徐春妹將來建築房屋,無法指出建築指示線,請求 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本院卷第126 頁 ,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若採方案三分割,被告邱徐 春妹所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將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不符比 例原則。
三、被告邱松鈞則以:土地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分案等語。
四、被告邱春森、邱春竹(下稱邱春森2 人)則以: 伊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為維護各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並發揮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目 的,認為方案一:由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E土地,其餘部 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方案二:由被告邱徐春妹取得 編號Q土地,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方案,均不 可採。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且需斟酌各共有人之之使用情形,並應顧及共有 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符公平原則。 被告邱春森2 人世居系爭土地,並使用分割方案三中之編號 F部分,倘採方案二為分割,不啻棄被告長久居住系爭土地 之利益於不顧,忽視被告現行使用方式在生活上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至為不妥。故伊主張依方案三分割,即由被告邱 徐春妹取得方案三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邱春森2 人取得編 號F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 關係;抑且,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往西方即編號 E部分土地方向通行。又依方案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為1, 580 平方公尺,逾被告2 人原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11.9 1 平方公尺,上開超出應得土地面積部分,被告願以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合計8 萬3,370 元補償被 告邱徐春妹以外之共有人。若鈞院採方案四,被告邱春森2
人就H、I部分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需 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及 經濟效用。
五、被告邱春天、邱春翔則以: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僅尚未 為登記,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邱進利、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20 0 分之2281、被告邱徐春妹、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 春翔、邱春廣、邱春森、邱春竹、邱春寶、邱莊玉連應有部 分依序各為84分之10、252 分之10、252 分之10、252 分之 10、84分之5 、84分之5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 10919 、84分之5 、84分之5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邱徐春妹 所有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地面積173.82平 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見本院卷第126 至126-1 頁) 及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共有之佔地面積114.89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B建物);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僅南半段土地 之西南方及部分東南方臨739 地號水利用地,可通往5 公尺 寬之826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137 至140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另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4 年5 月1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 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邱徐春妹所有佔地面積173.82平方公尺之 A建物,及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共有佔地面積114.89平方公 尺之B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春天 、邱春翔均主張依方案三分割,若依方案四分割亦無意見, 而被告邱徐春妹則主張依方案二分割,被告邱春森、邱春竹 均主張依方案三分割,茲就上開3 種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優 劣點如下:
㈠方案二,如本院卷第126-1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
⒈優點:
僅分成兩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方便各共 有人進出。
⒉缺點:
①僅被告邱徐春妹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其餘土地分歸其他 10名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符土地分割乃為消滅共有之 目的。
②被告邱春森、邱春竹表示不願意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其餘10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不利於土地利用。 ㈡方案三,如本院卷第204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部分:
⒈優點:
①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 ②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所有之B建 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可減少拆屋還地之爭訟,且其 分得土地南方緊鄰之同段741-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邱春森 2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 ,能增加其合併土地利用之價值。
③各區塊土地獨立完整,俾利於土地規劃、利用。 ⒉缺點:
①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而無法使用A建物。 ②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可通 行。
㈢方案四,如本院卷第205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部分:
⒈優點:
①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方便進出。
②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 ③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所有之B建 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減少拆屋還地之爭訟。 ④各筆土地獨立完整,俾利於土地利用。
⒉缺點:
①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即無法使用A建物。 ②分得編號G部分、F部分土地共有人需犧牲部分土地(即 H、I部分)面積之利用,以供通行之用。
㈣經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以採方案四,則各筆土地均可對 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詳下述)。又若採此方案,被告邱徐 春妹雖因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而無法使用A建物,然據其贊 成以方案二分割,足見其已無保留或繼續使用A建物之意願 。另斟酌原告已買得被告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之應有部 分權利,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方案三已 獲達88 %之共有人同意,伊將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協商通 行問題,不必考慮方案三伊等分配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 若鈞院認方案四有考慮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原告亦 無意見等語,而被告邱春森2 人雖贊成方案三,但對於編號 G部分土地通行卻要求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不可通行伊土 地,應改通行編號E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 則將使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取得通行之困難,造成編號E 土地袋地之事實。是以,本院參酌被告邱春森2 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履勘現場時對於其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將致編號G土地形成袋地之事實另提出方案四,即表示願 意以系爭土地與745 地號間之地界線為準分割出2.2 公尺寬 之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並與編號G部分土地連接,而編號G 部分土地亦應分割出相同面積維持共有,供通行之用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見方案 四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不致形成袋地,且為原告與被告邱松 鈞、邱春天、邱春翔及被告邱春森2 人所同意,應認以方案 四最有利於兩造共有人。雖被告邱徐春妹辯稱不論採方案三 或方案四,其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將無聯外道路可供通 行,及無法指出建築指示線有害其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 依此方案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該土地位置之 西南方緊鄰同段738-1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即係被告邱徐 春妹,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地號土地業已鋪設柏油,現為3 公尺 寬道路,被告邱徐春妹可經由738-1 地號土地通往826 地號 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無阻,是被告徐春妹辯稱將無路通行 ,尚無可採。況被告邱徐春妹已於738-1 地號土地上架設告
示牌禁止他人通行738-1 地號土地,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若此位置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 ,反將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困境。被告徐春妹另又辯稱:該 位置未臨路無法指定建築線有害伊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 建築指示線等行政法規乃對於建築基地所加限制,並不得對 抗共有人依民法第823 條行使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更無限 制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效力;況被告 邱徐春妹仍得結合鄰地合併共同開發,且衡諸土地之利用方 式多端,經濟效用不限於建築開發一途,尚難謂上開分割方 案有何客觀上不利被告邱徐春妹土地利用之情事。再者,採 方案四分割,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相對完整,直線經界俐 落明確,將來均可以充分使用,出入方便,對於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及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均堪稱妥適。從而 ,經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地形、分割前 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部分共有人均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採方案四即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允當,較為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19 平方公尺,被告邱徐春妹應 有部分為84分之10,其分得之面積應為430.833 平方公尺, 然採方案四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為433 平方公尺 ,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約2.166 平方公尺;另被告邱春森2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0400 分之21838 ,其分得之面積應為15 68.089平方公尺,然渠等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580 平 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約11.91 平方公尺,造成分得 編號G部分土地之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 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等人分配不足,則被告邱 徐春妹及邱春森2 人自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 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本院審酌兩 造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四)作為前揭不足部分之補償(見本院卷第 242 頁背面至243 頁),以此方式找補,應屬合理。五、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 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 ,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地 形獨立完整利於土地利用,且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出入 方便,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五所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 、邱春寶、邱莊玉連就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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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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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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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邱莊玉連│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附表二: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
、邱春寶、邱莊玉連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就分得附圖 編號H、I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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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編號H、I部分│
│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25200分之2281 │44400分之4562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春翔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廣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寶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莊玉連│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森 │50400分之10919 │44400分之10919 │
├────┼─────────┼──────────┤
│邱春竹 │50400分之10919 │44400分之10919 │
└────┴─────────┴──────────┘
附表三:被告邱徐春妹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433平方公尺-430.833 平方公尺≒2.166 平方公尺 2.166 平方公尺×7,000 元=15,162元應補償金額= 15,162元×應受補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之金額│
│ │比例 │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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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20.219% │3,066元 │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莊玉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附表四:被告邱春森、邱春竹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1580平方公尺-1568.089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 11.91平方公尺×7,000 元=83,370元 應補償金額=83,370元×應受補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
┌─────┬───────┬───────┬──────┬──────┐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之金額│
│ │比例 │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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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20.219% │16,856元 │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
│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
│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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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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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莊玉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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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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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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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25200分之2281 │25200分之2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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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徐春妹 │84分之10 │84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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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松鈞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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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進利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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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天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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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翔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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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廣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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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森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1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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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竹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1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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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寶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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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莊玉連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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