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49號
TYDV,104,訴,84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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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汪大川
      劉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陳中台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大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原告汪大川負擔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原告劉靜儀負擔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大川為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汪大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月3 月5 日、86年4 月5 日間 向原告汪大川借款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原告劉靜儀借 款3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5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3 年起至今有拒絕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大川520 萬元、原告劉靜儀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從原告汪大川收受120 萬元,否認從原告收 受其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有被告簽發之借據為 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抗辯僅從 原告汪大川收受120 萬元,其餘款項原告並未交付等語,是 以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判決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 ,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 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同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4 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除從原告汪大川 收受120 萬元外,其餘借款並未實際交付,自應由原告就 交付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0 萬元,並提出借據、原告汪大 川郵局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轉帳收入 傳票及銷戶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334 號強制執行參與分 配聲請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卷第8-12、25-29 、76-81 、88 -92 、95-98 、107-115 頁),被告對於其中向原告汪大川借 款120 萬元部分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餘借款部分,被告抗辯430 萬元並未實際 交付金錢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助原告汪大川對訴外人 方明華簽訂第2 順位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契約, 金額與系爭債務相當云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未 來發生之債權,就430 萬元部分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原告確已交付之有利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借據(見卷第8-9 頁),然借據上載明「 本借據經雙方同意後簽字蓋章為憑」,其上卻僅有被告單 方之簽名,兩造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 屬有疑;原告雖提出部分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然提款之原 因多端,並不是只有提領後借給被告一途,縱有提款事實 也不免除原告「要物性」舉證責任,況提款金額合計僅10 萬元(見卷第22頁),其餘部分原告泛稱係現金交付,亦 未提出佐證,原告既未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43 0 萬元部分,尚屬可取。至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借據6 張 (見卷第76頁以下),僅部分係原告汪大川為貸與人,其 餘與本案無關,惟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卷第75頁), 其借貸之時間亦與原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顯非原 告起訴範圍內之借貸事實,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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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