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廷水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羿妏律師
何牧武
被 告 王志明
邢王森妹
王牡丹
王清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宏
被 告 王三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封愛鳳
被 告 王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連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嗣因被繼 承人王連喜之遺產不限於上開土地,原告更易其聲明,最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王清風、王清宏、王 三郎、王永能,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沐照因詐欺取財案件,在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786 號與原告達成調解,訴外人王沐照同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28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 惟屆期訴外人王沐照並未清償,原告即執前述調解筆錄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強制執行,然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因屬公同共有,無法繼續執行,原告申請延緩 執行中。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連喜所有,王連喜於77 年5 月9 日過世後,依法由王連喜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謝玉 妹,及王連喜之子女即訴外人王木圳、王沐照、被告王志 明、被告邢王森妹、被告王牡丹等6人繼承,渠6人之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因訴外人王木圳於89年12月31日過世, 王木圳上述之應繼分(即6 分之1) ,由其子女即被告王 清宏、王清風、王三郎、王永能等4 人繼承,故被告王清 宏、王清風、王三郎、王永能等4 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 1 。又因訴外人王謝玉妹於95年4 月10日過世(原告書狀 誤載為94年4 月10日),王謝玉妹上述之應繼分(即6 分 之1 ),依法應由王謝玉妹之子女,即訴外人王沐照、被 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等4 人平均繼承。基上,被 告王清宏、王清風、王三郎、王永能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 1 ;訴外人王沐照、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之應 繼分各為24分之5 (即1/6+1/24=5/24 )。(三)訴外人王沐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訴外人王 沐照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王清宏、王清風、王三郎 、王永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沐照積欠其債務74萬元迄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為王連喜之子女 或孫子女,王連喜已於77年5 月9 日過世,並遺有系爭遺 產,由訴外人王謝玉妹、王木圳、王沐照、被告王志明、 被告邢王森妹、被告王牡丹等6 人繼承,嗣因訴外人王木 圳、王謝玉妹相繼過世,最後繼承結果,被告王清宏、王 清風、王三郎、王永能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訴外人王 沐照、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之應繼分各為24分 之5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86 號調解筆錄、桃院勤103 司執二字第3530號
函、系爭遺產不動產登記謄本、王連喜繼承系統表、王謝 玉妹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權調取之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95年度壢登字第447790號登記申請資料、王 謝玉妹遺產稅申報書、系爭遺產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 書、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憑,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 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王沐照因積 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遺 產尚為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所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王連喜所遺之系爭遺產,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王沐照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 ,然其迄未行使此遺產分割之權利,足徵訴外人王沐照確 有怠於行使其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乙情甚明,則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訴外人王沐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屬有據。
(三)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另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定明文。查系爭遺 產為被繼承人王連喜所有,王連喜77年5 月9 日過世後, 依法由其配偶王謝玉妹、子女王木圳、王沐照、被告王志 明、被告邢王森妹、被告王牡丹等6 人繼承,渠6 人之應 繼分各為6 分之1 。因訴外人王木圳於89年12月31日過世 ,王木圳上述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王清宏、王清風、 王三郎、王永能等4 人繼承。又訴外人王謝玉妹於95年4 月10日過世,王謝玉妹上述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訴外人王 沐照、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牡丹等4 人平均繼承。 是以,被告王清宏、王清風、王三郎、王永能之應繼分各 為24分之1 ,訴外人王沐照、被告王志明、邢王森妹、王 牡丹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5 ,應認無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依渠等上揭應繼分 之比例均分,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 及訴外人王沐照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而言 亦屬有利,是原告請求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沐照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 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訴外人 王沐照積欠之債權而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 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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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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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407 │ 261.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1地號土地 │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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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409 │1,557.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地號土地 │ │ 4815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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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579 │1,547.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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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409 │ │ 公同共有 │
│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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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藍│162.80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 │
│ │埔村9 鄰青埔34號建物 │ │ 3 分之1 │
│ │【構造別:土竹造(純土│ │ │
│ │造)、現值新臺幣4,700 │ │ │
│ │元、房屋稅起課年月0460│ │ │
│ │1、折舊年數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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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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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繼分 │
│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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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沐照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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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明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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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王森妹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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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牡丹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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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清宏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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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清風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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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三郎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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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永能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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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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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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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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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明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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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王森妹 │ 24分之5 │
├─────┼────────┤
│ 王牡丹 │ 24分之5 │
├─────┼────────┤
│ 王清宏 │ 24分之1 │
├─────┼────────┤
│ 王清風 │ 24分之1 │
├─────┼────────┤
│ 王三郎 │ 24分之1 │
├─────┼────────┤
│ 王永能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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