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7號
TYDV,104,訴,72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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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邱瀚霆
      羅開文
      江鴻璿
      林忠良
被   告 王亭涵
      段思妤律師(即林定洋即孟定洋即孟憲揚之更生程
      序監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亭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 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1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宗, 但於訴訟變更為鄭明華鄭明華並於民國105 年3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林定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選任段思妤律師為被告林定洋之更生程序監督人 ,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而段思妤律師已於105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財於86年6月4日邀同被告林定洋 及訴外人林秀英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理財家房貸契約(下稱 系爭房貸契約),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2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嗣於8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富邦銀行遂於91年 7月12日將對被告林定洋陳德財、林秀英之系爭第1筆借款 債權(含本金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以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經立富公司 聲請執行擔保品後尚不足清償債務,並於94年9 月30日再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79178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另被告林定洋尚於86年8月1日 邀同陳德財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 富邦銀行借款514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並提供擔保 物設定抵押供擔保之用,嗣被告林定洋未能清償,除與富邦 銀行協議自行出售該擔保物所得價金償還債務,不足清償部 分,於89年12月15日再由林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經富 邦銀行起訴請求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後,富邦銀行遂於91年7 月12 日將對被告林定洋陳德財、林秀英之系爭第2 筆借款債權 (含本金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以 及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 公司,立富公司再於94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被 告林定洋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不為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於102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 王亭涵所有,而被告林定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亭涵後,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追償,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亭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王亭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定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定洋辯稱:伊與陳德財陳德容並不相識,伊母親林 秀英與陳德財陳德容原為工作夥伴,因信任陳德財等所稱



僅以伊名義借款及購屋,債務部分皆由其負擔,遂未經伊之 同意下,將伊印章交與陳德財等用印於系爭房貸契約及增補 契約,伊未曾同意擔任陳德財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陳德 財向富邦銀行之貸款過程及對保,更未於系爭房貸契約中蓋 章或簽名,另伊亦未曾向富邦銀行借款,實則係陳德財冒用 伊印章及偽簽伊之姓名。易言之,伊並未將印章授權他人使 用在任何借貸契約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亭涵辯稱:同被告林定洋上開所辯事實及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德財於86年6月4日與富邦銀行簽定系爭房貸契約,向富邦 銀行借款582 萬元,系爭房貸契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林定洋及林秀英。嗣富邦銀行於91年7 月12日將對於陳德財 之系爭第1筆借款債權595萬1093元(含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9 月30 日將對於陳德財之債權257萬8779 元讓與原告,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9178 號確定支付命令,其後 經原告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2667號債權 憑證在案,此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房貸契約、 上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 。
㈡於86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載借款人為被告林定洋, 連帶保證人為陳德財及林秀英,借款金額為541 萬元,並提 供被告林定洋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17萬元 之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嗣上開土地及建物以370 萬元出賣予 第三人陳太湖後,另份於89年12月15日簽立之增補契約,上 載立約人為被告林定洋,連帶保證人為林秀英,有系爭借款 、增補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19頁)。
㈢其後富邦銀行以被告林定洋陳德財尚積欠前項債權163萬1 647元未清償而起訴請求,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2 號判決富邦銀行勝訴,嗣富邦銀行於91年7 月12日將對於被 告林定洋之系爭第2 筆借款債權(含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於94年9 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其後經原告持向本院聲請換發95年度司 執字第43437 號債權憑證在案,有臺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債權憑證可參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㈣被告林定洋於102年6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王亭涵,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6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定洋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又被告林定洋為系爭第2 筆借款之主債務人,亦應負 清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貸契約及系 爭借據上所蓋用「孟憲揚」之印文雖屬真正,然非被告林定 洋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云云,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林定洋之母親即證人林秀英固出庭具結 證稱:印章係伊交給陳德財他們拿去自己蓋的,因為陳德財 說要用被告林定洋的名字去登記買房子,登記完後,貸款就 沒有付了。被告林定洋並不知悉伊將其印章交給陳德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背面),然證人林秀英僅憑與陳德財 為以前工作同事關係,即逕自將被告林定洋之印章交給陳德 財任意蓋用而不加聞問,已與常情有悖,又證人林秀英初稱 :並不知道陳德財曾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契約乙事,卻 又稱買房子的時候,伊、被告林定洋陳德財互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顯見證人林秀英之證 言矛盾,難信為真實。復被告林定洋雖矢口否認未將其印章 授權他人使用在任何借貸契約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 諸富邦銀行在貸與系爭第2 筆借款當時,被告林定洋尚提供 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2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17 萬元之抵押權予富 邦銀行,若被告林定洋本人或所委託之人未曾向富邦銀行申 辦貸款,其豈會配合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辦裡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原告曾於95年間持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及 讓與資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林定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 院95年6月28日北院錦95執宇字第2435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 本院卷第126 頁),期間歷經多年,被告王賢火始終未曾就 原告之債權提出異議或訴訟救濟,抑或就系爭借據簽名遭偽 簽及盜用印章等情提出刑事告訴,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於104 年8月5日對林秀英及陳德財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然此業因罹於刑事追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 卷第215 頁至第219頁、第266頁),被告林定洋之心態不合 常理。甚且,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林定洋取得臺北地院91年 度訴字第217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連同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林 定洋取得另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9178 號 之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及兩造即應受該確定 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林定洋不得再行爭執其與原告間之金 錢債權。此外,被告未再舉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定洋雖以系爭房貸契約及 系爭借據上蓋用「孟憲揚」之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 等語置辯,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個人私章意義重大 ,依常情應係本人保管,其既未能證明係由他人無權盜蓋, 應可認定係其本人或有權之人所蓋,依此,原告主張其持有 對被告林定洋之系爭第1、2筆借款之債權,應屬可採。 ㈡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 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 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立富公司輾轉受 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林定洋之系爭第1、2筆借款債權,迄 未受償,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定洋業於102年6月25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亭涵所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 屬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蘆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 44頁、第62頁至第80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亭涵 後,被告林定洋名下財產僅剩1996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別 無其他任何責任財產,亦有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31頁正背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揭債權,足見被告 林定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亭涵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王亭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定洋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定洋贈與被告王亭涵系爭不動產,既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間分別於102 年5月3日及同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亭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洋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定洋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毋庸 酌定被告為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附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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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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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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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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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海豐坡│260 │建│2000 │518/1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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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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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38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村海│埔心段海豐坡26│總面積:200.11 │ 全部 │ │
│ │ │豐坡10之111號 │0地號 │陽台:8.07 │ │ │
│ │ │ │ │雨遮:1.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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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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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