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城
曾俊彥
曾銘松(原名曾俊松)
曾俊柏
曾怡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茂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曾茂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881,6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上 訴人即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之上訴利益為 1,254,4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