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張枝深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伶
被 告 張育成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豔庭、張育成、張枝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在年輕時從事鑄鐵翻砂、鋪設水溝蓋之工作 ,尚未娶妻,母親張李燕擔心原告將錢花費殆盡,乃希望原 告將部分工作所得交其保管,留為日後娶妻用,因此自民國 76、77年起,原告不時會將工作所得交給張李燕保管,張李 燕則會將金錢收藏在床鋪下陶甕中,張李燕於78年底以其自 己之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原告交付保 管之金錢存入該帳戶,爾後原告陸陸續續將工作所得交由張 李燕保管,因金額不一,張李燕循例均將錢存在床鋪下之陶 甕,待累積金額後才存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款累積數十 萬後,張李燕即會將金額轉成定期存款存放。因張李燕不識 字,因此多由被告張艷庭(下稱張豔庭)陪同前往,系爭帳 戶之款項,張艷庭、被告張枝盛(下稱張枝盛)均知悉為原 告數十年工作所得,以張李燕名義所存放。張李燕於103 年 6 月28日去世後,兩造同為張李燕之繼承人,張枝盛因知悉 上開帳戶之金額均為原告交由張李燕保管,並以張李燕名義 存放,擔心遭其他未同居共同生活之繼承人認屬於張李燕遺
產,乃在103 年6 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 4 萬8000元,系爭帳戶尚餘有569 元未結。被告張美嬌、張 月美(下稱張美嬌、張月美)結婚後,未與父母共同生活, 果然於張李燕身後,將上開原告借名寄託於系爭帳戶之款項 ,認定屬於遺產而要求分配,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返還。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50 條本文、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張李燕業 已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則原告與張李燕間之借名寄託關 係,即已因張李燕之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等為張李燕之繼承 人,自負有連帶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 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美嬌、張月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張李燕自己生前存 款,並非原告之工作所得,亦無借名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借名寄託關係,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張枝盛:伊確實於張李燕過世後自系爭帳戶領取294 萬8000 元,這是張李燕生前交代伊要領出來返還給原告,因為尚在 訴訟中,所以伊不敢交還給原告,原告起訴應有理由。三、張豔庭:78年間伊陪同張李燕開立系爭帳戶,之所以要用張 李燕的名義開戶,是因為擔心原告的錢被騙走,30年前張美 嬌買房子時,張李燕就將原告的錢借給張美嬌,張美嬌後來 開票還錢,張李燕交代要將錢存入帳戶,張李燕生前有說這 都是原告的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張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張李燕為兩造之母親,張李燕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兩造 均為張李燕之繼承人,另張李燕於生前開立系爭帳戶,張枝 盛於103 年6 月30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94 萬8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復有張李燕死亡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 原告有無將工作所得交付張李燕,由張李燕存入系爭帳戶而 成立借名寄託關係?
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工作所得,借名寄託在張李 燕名下之系爭帳戶內,為張美嬌、張月美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借名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從事鑄鐵翻砂如 何領取薪資?)都是領取現金,以現時看一個月可以領取七 萬多元,工作當時領取薪資數額不一定,要看當時工作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由上開原告之自陳可知,原告從 事鑄鐵翻砂工作領取之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又未有領取薪資 之相關佐證,已不能僅憑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有從事工作 賺取薪資,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張李燕工作所得現金,亦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故難認原告確有將工作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張 李燕並存入系爭帳戶內。且原告於80年12月21日在桃園中路 郵局開戶後,自83年以來,在桃園中路郵局即存有多筆定存 ,金額自萬餘元至百萬餘元不等,亦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4頁),83 年11月18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分別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嗣後並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 頁、第194 頁),顯然原告應無借用張李燕名義帳戶之必要 ,原告所謂張李燕擔心原告「將工作所得花用殆盡,尚未娶 妻」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為其借名寄存張李燕名下,已不可信。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張美嬌與舅母李游月春通聯對話錄音譯文 中,李游月春雖有對張美嬌稱「她(指張李燕)來這裡也有 說你們這些做晚輩的拿錢給她,她說她都有另外分開幫你們 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父母對於子女 孝敬所贈與之金錢,多不捨花用而加以儲蓄,原告提出該譯 文,至多僅能證明張李燕不捨花用子女給與之金錢,並將子 女給與之金錢儲蓄,不能證明原告與張李燕成立借名寄託關 係,更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給與張李燕之金錢 。
三、張枝盛雖陳稱張李燕於70幾歲時,確切時間不清楚,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交付與伊,以後要領錢還給原告云云。然查,張 李燕若要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原告,大可自己為之,根 本不需要透過張枝盛於張李燕過世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款 領出後返還原告。且張枝盛自系爭帳戶領出294 萬8000元後
,亦未返還原告,僅空言訴訟進行中不便返還云云,洵無足 取。
四、張豔庭雖亦稱張李燕生前有說這都是原告的錢云云。然查, 質諸張豔庭原告究竟交付多少錢給張李燕,張豔庭則稱「已 經30年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一第38頁 ),由此可知,張豔庭仍無法清楚陳明原告究竟交付張李燕 金錢之數額,且張豔庭亦僅係聽聞張李燕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是原告的,張豔庭如此籠統所指,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之證 據,復承上所述,此僅能解為張李燕不捨花用子女所給與之 金錢,尚不能解為原告與張李燕成立借名寄託關係。伍、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借名寄託 關係存在於其與張李燕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借名寄 託,均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 萬8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